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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1.17. 府訴一字第10861002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0月30日北市正社字第10760235
    7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之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核定自
    民國(下同)85年7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2,000元在案。嗣本府為配合國民年
    金法於 97年10月1日施行,乃於同日廢止「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並由本府社
    會局另訂定「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下稱調整實施計畫)。
    該實施計畫第2點明訂適用對象及資格,係97年9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且符合出境(臺灣
    地區)未逾 6個月等要件者。嗣原處分機關於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境)資訊查詢服務系統
    查得,訴願人於107年3月29日出境,至107年11月17日始入境,其出境已逾6個月未入境,遂
    依調整實施計畫第4點第2款第4目規定,以107年10月30日北市正社字第1076023572號函通知
    訴願人,自107年10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該函於 107年11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7年1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載有「......本人○○○107年3月29日出國....
      ..進修半年,因沒有留意到身心障礙者津貼補助的時間限制......這每個月二千元津貼
      不多,但是非常重要......懇請能恢復津貼權益......。」並附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10
      月30日北市正社字第1076023572號函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1點規定:「計畫目的:因應國
      民年金法之施行,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以下簡稱身障津貼),特訂定本計畫
      。」第 2點規定:「適用對象及資格: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中華民國(以下同)九十七
      年九月領有身障津貼並具備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領人):(一)設籍並實際居
      住本市滿 3年。(二)依法領有本市核(換)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三)出境(
      臺灣地區)未逾六個月。申領人在國民年金開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
      保證年金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以下均簡稱國民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
      取國民年金與身障津貼之差額。」第3點第1款規定:「給付標準與撥款:(一)申領人
      不符合國民年金請領資格者,依照九十七年九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發給。
      」第 4點第2款第4目規定:「停發及追繳:......(二)申領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
      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社會局或區公所陳報,社會局或區公所應以書面撤銷或廢止原核准
      補助之處分,並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4.出境(
      臺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7年3月29日至澳洲參加教會進修課程,進修半年,因未
      留意相關規定,致出境超過 6個月,影響訴願人權益。又訴願人行動不便,家中尚有幼
      兒須扶養,其他家人均有病在身,非常需要本項津貼。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原經核定自 85年7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在案。嗣
      原處分機關於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境)資訊查詢服務系統查得,訴願人於107年3月29
      日出境至11月17日入境,其出境已逾6個月未入境,遂依調整實施計畫第4點第2款第4目
      規定,自 107年10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至澳洲參加進修課程,未留意相關規定,致出境超過 6個月云云。按國民
      年金之實施,係以社會保險機制,整合各項福利津貼,因此各項津貼將逐步由國民年金
      取代,本府乃配合自 97年10月1日國民年金法施行之日起,廢止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
      申請須知,並針對廢止前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之市民,由本府社會局訂定調整實施計畫
      ,該調整實施計畫係本府依職權所為之特惠性措施,為顧及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身心障
      礙者之權益,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乃於調整實施計畫第4點第2款規定,出境不
      得逾 6個月之限制,且該項限制尚無因個人特殊因素而有除外情形。本件訴願人既有出
      境逾6個月未入境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自107年10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
      津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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