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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1.31. 府訴一字第10861009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0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1076074
    839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1類之中度身心障礙者,年滿65歲,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9日
    入住財團法人臺北市○○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型)(下稱○○長照中心),並於 107年10月
    1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老人收容安置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
    屬臺北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西區服務站(下稱本市長照中心西區服務站)失能評估結果,CM
    S等級為第6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中度失能,且無其他社會救助法第 5條列計人口,
    符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下稱安置實施計畫)第2點第1項第
    1款之補助對象規定,原應自107年10月16日起每月核予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新臺幣(下同) 2
    萬1,000元,惟因訴願人已按月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計 2萬2,000元
    ,依上開計畫第6點第3款規定相同性質福利擇優領取原則,乃以 107年10月25日北市社老字
    第10760748391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1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11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5條規定:「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對於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應依老人與其家
      庭之經濟狀況及老人之失能程度提供經費補助。前項補助對象、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本辦法補助項目如下:......四、
      長期照顧機構式服務。」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 1點規定:「依據老人福利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及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並因應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老人長期照顧服務需求,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擔,特訂定本計畫。」
      第 2點第1項第1款規定:「補助對象之資格及條件: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年滿
      六十五歲之市民,安置或入住於本市......評鑑合格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
      機構或本市經評鑑(督考)為乙等以上(以低收入戶身分申請者需甲等以上)......之
      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護理之家......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一)本市低收入戶成員
      且具中、重度失能者。」第 3點規定:「補助標準:(一)收容安置補助費:(節略)
      ┌────────┬────────┬──────────────────┐
      │失能等級    │ 經濟狀況    │入住本市機構每人每月補助金額:(元)│
      ├────────┼────────┼──────────────────┤
      │中度失能,且無社│低收入戶第0-2類 │21,000               │
      │會救助法第 5條列│        │                  │
      │計人口者    │        │                  │
      ├────────┴────────┴──────────────────┤
      │備註:本計畫失能程度之認定,由本局另行公告之;其修正時亦同。       │
      └────────────────────────────────────┘
      ......」第4點第1款規定:「申請程序:(一)失能評估,以下方式擇一進行:1.申請
      人需先向本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各區服務站或相關評估單位申請失能評估。2.由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收到申請書後發文轉介至本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各區服務
      站或相關評估單位進行失能評估。」第 6點規定:「核定原則:(一)申請案以受理申
      請日生效......(三)依相同性質福利不得重複請領之原則,已獲准本補助者,若同時
      領取本局其他相同性質補助或津貼,得擇一擇優領取......。」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失能程度認定標準(節錄)
      ┌─────┬──────────────────────────────┐
      │失能程度 │認定標準                          │
      ├─────┼──────────────────────────────┤
      │中度   │Long -Term Care Case-Mix System(簡稱CMS)第4級至第6級或經日常│
      │     │生活活動Activity of daily living(簡稱ADLs) 功能評估3至 4項失│
      │     │能者。                           │
      └─────┴──────────────────────────────┘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安置實施計畫第2點之低收入戶第0-2類
      中度失能資格,惟訴願人入住○○長照中心每月需3萬3,000元照顧費,與核准補助費用
      之差額甚鉅,長期負擔過重,請撤銷原處分,增加補助金額。
    三、查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1類之中度身心障礙者,年滿65歲,於 107年10月9日入住○
      ○長照中心,並於 107年10月16日(掛號郵戳日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老人收容安
      置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市長照中心西區服務站失能評估結果,審認訴願人為中
      度失能,且無其他社會救助法第5條列計人口,符合安置實施計畫第2點第1項第1款之補
      助對象,原應自 107年10月16日起核予老人收容安置費用補助2萬1,000元,惟因訴願人
      已按月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共計 2萬2,000元,依上開計畫第6
      點第 3款規定,相同性質福利不得重複領取及擇優領取原則,乃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有臺北市老人收容安置費用補助申請表、社會救助系統查詢畫面、各類福利記錄一覽表
      及照顧服務管理資訊平臺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入住○○長照中心每月需3萬3,000元照顧費,與核准補助費用差額甚鉅
      ,長期負擔過重云云。按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年滿 65歲之老人,入住本市經評
      鑑合格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且屬本市低收入戶成員並具中、重度失
      能者,得領取本市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已獲准本補助者,不得再重複領取相同性質之其
      他補助或津貼,原領取之補助或津貼優於本補助標準者,擇優領取;分別為安置實施計
      畫第 2點及第6點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1類之中度身心障礙者,符合
      上開安置實施計畫第 2點之補助對象規定,原得按月領取補助金額2萬1,000元;惟訴願
      人已按月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共計2萬2,000元,已如前述。是
      原處分機關基於相同性質福利不得重複請領及擇優領取原則,乃否准訴願人老人收容安
      置費用補助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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