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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1.31. 府訴一字第10861009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0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603
1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1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
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且家庭應計算人口 3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之不動
產(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
、第6項、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 107年7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15369號函通知訴願人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7年8月9日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於 107年8月21
日派員至訴願人填載之居住地址(本市萬華區○○○路○○段○○巷○○弄○○號○○樓)
訪視,經該址房屋出租人表示,已於107年8月15日終止租賃契約。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
實際居住本市且全戶不動產價值超過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乃以 107年10月
11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60316號函維持原核定。該函於 107年10月18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
,於 107年11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107.10.11發文社助字第 1076060316號」,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7年10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60316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 6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
,不予限制。」第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
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
及第六項規定。」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 5點規定:「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
:(一)經派員訪視發現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請人個人生活
所需之物品。......(三)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
除無法供居住。(四)派員查訪 3次以上未遇申請人。但經派員訪視申請人未實際居住
於本市事實明確,無須再行訪視......。」第9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
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
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6,15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740萬元......。」
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7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3,082元整,家庭財
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
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876萬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72年與配偶離婚後,即未與長子及次子同住,長達35年之
久,其等收入及不動產與訴願人無關。訴願人並已檢附戶籍資料,何以仍未獲核准,請
詳予說明,以保障訴願人應有之權益。
四、查本件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1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
7 月13日派員至訴願人申請表所載住居所地址(即本市萬華區○○○路○○段○○巷○
○弄○○號○○樓)訪視,並致電房屋出租人,經其表示略以,該址房屋已於當日完成
拆除,原處分機關推定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乃否准所請。嗣訴願人提出申復,居住
地址仍填載同一地址。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8月21日派員至該址訪視,經房屋出租人表
示,已於107年8月15日終止租賃契約,並將屋內隔間、物品清理完畢,房屋上鎖無法進
出。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並未實際居住本市,有訴願人填具之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
、申復書、 107年7月13日及8月21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房東LINE說明畫面等
影本附卷可稽。
五、復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
其長子、次子共計3人,依105年度財稅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不動
產(土地及房屋)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無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長子○○○,查有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21萬6,000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
計為21萬 6,000元。
(三)訴願人次子○○○,查有土地 5筆,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151萬5,900元、270萬7,460
元、121萬6,450元、2,392萬5,856元、136萬5,908元,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上
開5筆土地係3人公同共有,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土地公告現值1/3核算,計1,024萬3,
858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1,024萬3,858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共計1,045萬9,858元,超過本市公告 107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740萬元、876萬元,有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
107年11月21日列印之10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及次子已長達35年之久未再與訴願人同住,其子收入及不動產與訴
願人無關云云。按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
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6項、第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係為使社會救助資源作最有效之分配,避免申請人在不同縣市重複申請同一福利
,造成社會福利資源濫用。經查訴願人雖設籍於臺北市萬華區,惟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7月13日派員至訴願人申請表所載住居所地址(即本市萬華區○○○路○○段○○巷
○○弄○○號○○樓)訪視,仍未遇訴願人,經該址房屋出租人表示,該址房屋已於當
日完成拆除。嗣訴願人於 107年8月9日提出申復,居住地址仍載為同址。經原處分機關
於 107年8月21日再次派員至同址訪視仍未遇訴願人,經該址房屋出租人表示,已於107
年 8月15日終止租賃契約,並將屋內隔間、物品清理完畢,房屋上鎖無法進出,已如前
述。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洵堪認定。復按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經查
訴願人之長子、次子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得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之情事,自應列入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
住本市,且全戶不動產價值超過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乃否准訴願人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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