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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1.31. 府訴一字第10861009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0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66066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次子全戶2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嗣經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查得,次子○○○【民國(下同)87年○○月○○日生】於107年10月2日年滿20歲,乃重新
審查,並另函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次子年滿20歲,已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3項第4款規定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排除列計家庭應計算人口規定之適用,乃重新審查訴願人全戶 2人之低
收入戶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及次子
之生父○○○(下稱○君)等 4人,依最近1年度(105年度)財稅資料,訴願人全戶不動產
(含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本市107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740
萬元、 876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7年10月24日北市社助字
第1076066066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7年10月起廢止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1
07年11月)停止原享領之低收入戶相關福利。該函於107年10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07年11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
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
條之 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
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
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
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
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直系血親尊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
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
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
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十八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
亡。二、配偶失蹤,經警察機關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四、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五、已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離婚後未再婚,其前配偶有第一
款、第二款、前款之情形,或受其前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通常保護令。申請人有前項各
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十八歲至二十五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9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
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7年
度......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40萬元......。
」
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7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876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君離婚後未同住,離婚協議書無扶養義務共識,○君亦
未支付 2子之學費。訴願人及次子前向○君請求支付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並經法院調解
成立,顯見○君先前未盡扶養義務,且訴願人及次子已拋棄其餘扶養費請求,是○君嗣
後對2子已無扶養義務,原處分機關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將○君排除
列計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並重新核定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訴願人及其次子全戶 2人前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因訴願人次子○○○於107
年10月2日年滿20歲,原處分機關乃重新審核訴願人全戶2人低收入戶資格,查認訴願人
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次子之生父共計4人,依105年度財稅資
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12萬8,900元;土地1筆,公告現值計5
63萬8,003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576萬 6,903元。
(二)訴願人長子○○○、次子○○○,均查無不動產資料。
(三)訴願人次子生父○○○,查有房屋 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14萬5,200元;土地4筆,公
告現值計776萬1,000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790萬6,20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為1,367萬3,103元,超過本市公告 107年
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740萬元、876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 107
年12月10日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及 107年12月5日列印之105年度財稅原
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與訴願人離婚後未同住,亦未履行扶養義務,且前經法院調解成立,
○君對2子已無扶養義務,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特定境遇家庭之規定,將○
君排除列計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云云。按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包
括輔導人口)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惟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
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一)查本件訴願人申請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次子共計 2人,且次子自107年10月2日
起年滿20歲,已成年,故次子之生父已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4款得排除列計
應計算人口範圍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君為其次子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且經派員訪
視評估,審認訴願人居家為自有宅,房貸已剩不多,家庭生活狀況尚可並未陷於困境
,並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得排除列計之情事,爰將訴願人次子之生父○君
列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洵屬有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次子之生父等4人,依查調之10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全戶4人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為1,367萬3,103元,超過本市公告107年度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 740萬元、876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之1規
定不合,乃自 107年10月起廢止訴願人全戶2人低收入戶之資格,並自107年11月停止
原享領之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並無違誤。
(二)雖訴願人主張次子之生父○君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應依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相關
規定排除列計等語。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
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列計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至所稱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係指申請人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且獨自扶
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查本件訴願人次子已成年,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亦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訴願人
如欲將其長子列入低收入戶輔導人口,應另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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