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8.01.31. 府訴一字第10861009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7年11月1日北市
    社兒少字第107608191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於民國(下同)99年間媒介、利用未滿18
      歲少女至本市○○有限公司」(市招:○○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本府社會局(下
      稱社會局)審認其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 2項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法第
      57條第2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
      9規定,以100年6月16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038363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0萬元罰
      鍰,公告姓名,並令於收受處分當日改善,上開裁處書於100年6月22日送達。
    三、嗣社會局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罰鍰未果,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
      分署)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且訴願人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新北分署
      乃核發執行憑證在案。嗣社會局復移送強制執行,因訴願人已於104年1月20日入監服刑
      ,新北分署乃核發執行命令予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扣押訴願人勞作金、保管金。訴願
      人對該執行命令不服,聲明異議,新北分署乃以107年10月26日新北執子105年兒童罰執
      專字第00189241號函請社會局查明相關實體事項,逕復訴願人。經社會局以107年11月1
      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76081918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說明:......二、臺端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媒介、利用 5名未滿18歲少女,至市招『○○酒店
      』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主張該案自104年1月20日即入監執行,執行指揮書明載,判處有
      期徒刑7年,罰金部分已折抵刑期10個月(即300日),陳請撤銷本局罰鍰執行,經查如
      下:......(三)本件本局係以臺端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 2項規定,
      利用兒童及少年在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等不當場所工作,依同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與臺端所指最高法院 103年台上字第931號、台
      灣高等法院101上訴字第909號判決,係針對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規定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行為......之罰金新臺幣30萬元,核屬二事,本案行政處
      分並無違誤......。」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1月22日經由社會局向本局提起訴願,並
      據該局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107年11月1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76081918號函內容,係社會局向訴願人說明,該
      局依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裁處罰鍰,與最高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判決科罰金,二者不同。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