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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2.22. 府訴一字第10861010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2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8744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等全戶3人(訴願人等2人及訴願人○○○次子○○○)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
第2類,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5日年滿20歲,已
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應依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其父親列入訴
願人全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乃重新審查訴願人全戶 3人之低收入戶資格。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5人(訴願人等2人、訴願人○○○次子○○○及母○○
○、訴願人○○○父親○○○),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本市 107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補助標準,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7年11月27日北市
社助字第1076087447號函通知訴願人○○○,全戶 3人不符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之補助資格,自 107年11月起廢止訴願人全戶3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自107年12月起停
止其等原享有之低收入戶各項福利。該函於 107年11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7年1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8年1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訴願人○○○於108年1
月 3日亦追加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經該局派員訪視評估,審認訴願人○○○父親○○○得依社會
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乃以108年1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
1076109916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 107年11月27日北
市社助字第1076087447號函,並將重新審查訴願人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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