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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2.22. 府訴一字第10861010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2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8744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等全戶3人(訴願人等2人及訴願人○○○次子○○○)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
      第2類,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5日年滿20歲,已
      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應依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其父親列入訴
      願人全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乃重新審查訴願人全戶 3人之低收入戶資格。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5人(訴願人等2人、訴願人○○○次子○○○及母○○
      ○、訴願人○○○父親○○○),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本市 107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補助標準,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7年11月27日北市
      社助字第1076087447號函通知訴願人○○○,全戶 3人不符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之補助資格,自 107年11月起廢止訴願人全戶3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自107年12月起停
      止其等原享有之低收入戶各項福利。該函於 107年11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7年1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8年1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訴願人○○○於108年1
      月 3日亦追加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經該局派員訪視評估,審認訴願人○○○父親○○○得依社會
      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乃以108年1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
      1076109916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 107年11月27日北
      市社助字第1076087447號函,並將重新審查訴願人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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