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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2.27. 府訴一字第10861010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1015
3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2年4日檢具里辦公處開立之清寒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
願人 1人為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共
計3人,全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本市107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新臺幣(下同)740萬元、876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7年12
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101535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7年12月19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8年1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
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
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
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
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
直系血親。」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9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
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7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6,15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
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
不超過 740萬元……。」
106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643260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7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3,082元整,家庭財產
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876萬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非全戶申請,亦無財產,更無存款,無力負擔健保保
險費,乃申請低收入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
人及其父親、母親共計3人,依10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
)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父親○○○,均查無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母親○○○○,查有房屋 2筆,評定標準價格為27萬2,700元;田賦(農地)1
筆,公告現值計18萬3,739元,土地2筆,公告現值計1,118萬5,875元,故其不動產價
值合計為1,164萬2,314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為1,164萬2,314元,超過本市公告 107年
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740萬元、876萬元,有107年12月1日列印之衛生福
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列印之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及 107年12
月19日列印之 10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全戶申請云云。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家庭財產不得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所稱不
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之計算以最新財稅資料顯示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
標準價格計算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一親等直系血親等;為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條之1、第5條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9點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於107年12月4日申
請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審認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訴願人之
一親等直系血親)等3人,洵無違誤。原處分機關依查調之106年財稅資料,查認訴願人
全戶不動產包括田賦(農地)、土地及房屋,價值為1,164萬2,314元,分別超過本市公
告 107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740萬元、876萬元,已如前述。是原處分
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
機關、本市就業服務處、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承辦人員涉有行政疏失及侵害其個人資料
,致其權益受損一節,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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