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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2.22. 府訴一字第10861010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
    011777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全戶 4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長孫女)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自民國(下同
      ) 104年5月起至10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0類。嗣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及重新審查,審
      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 6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三子、長女、長孫女),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784元,大於1,938元,小於7,750元,乃依104年度臺
      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以104年11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6507500號
      函通知低收入戶申請人即訴願人代理人長子○○○(下稱○君),自104年11月起至105
      年12月止核列訴願人全戶4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長孫女)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
      ;104年11月至12月全戶4人按月核發生活補助費2萬9,500元(含訴願人低收入戶老人生
      活補助 7,200元);105年1月至12月全戶4人按月核發生活補助費3萬元(含訴願人低收
      入老人生活補助7,463元)(該函誤植補助項目名稱及金額,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1月
      18日北市社助字第 10446485800號函更正在案)。○君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
      以 105年4月27日府訴一字第105090618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二、○君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略以:「先位聲明:確認具
      體行政行為(即原行政處分)無效。備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被告應另為行政處分,將原告母親○○○部分自 104年11月起排除原告全戶低收入戶輔
      導人口範圍之外,並另發給○○○身心障礙、低收、老人等生活津貼……。」經該院審
      認:「……事實及理由……六、本院判斷:……3.關於無效部分……系爭處分關於就原
      告全戶(含原告母親○○○共四人)於104年11月至105年10月期間……將原告之母親納
      入全戶內……而影響到全戶低收入戶類級的認定……則原告先位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4.關於原告之備位聲明……3)而經闡明……被告訴訟代理人:……如果他想要保有
      他們原本的資格,可以另外的方式就是讓母親申請另外一個老人生活津貼的部分,而不
      申請低收入戶……被告稱:原告之備位聲明,原告均可依法申請……4)因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是針對『原告全戶四人(原告及其長女、母親、大弟)於104年11月至105年12
      月期間列為低收入戶第 2類』一個整體四個人為一戶的行政處分為之,故本院將之均撤
      銷……課予義務之訴部分,仍應依法由被告就原告最大之利益為審查之。故該部分仍應
      予駁回之……。」爰以107年5月3日105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君猶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7
      年12月13日107年度判字第72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基於對訴願人為最大利益考量,依○君於訴訟程序所提,將訴願人於10
      4年11月至105年10月期間,排除輔導人口範圍之備位聲明,作為○君代理訴願人提出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原處分機關乃重新審查,除以107年6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
      10760117771號函自104年11月起撤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及相關福利、補助外;並審認
      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三子、長女、長孫女共6人,依102年
      度、10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6,608元,低於2萬859元,乃依本市10
      4、10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以 107年6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1177
      72號函核定訴願人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止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
      104年11月至12月期間,每月應核發7,200元,自105年1月至10月期間,每月應核發 7,4
      63元,惟因訴願人前已分別領有金額相同之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基於福利擇一擇優
      原則,不另補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該函於107年7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7年8月10日向本府法務局聲明訴願,8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9月10日補具訴願書,10月
      16日補正訴願程式,11月16日、108年1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2條第1項、第3項
      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
      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有設籍
      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
      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
      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
      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
      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
      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 7條規定:「本法所定救助項目,與
      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所定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並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
      民法第 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
      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
      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第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
      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七
      千二百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六百元。」「前項所定金額,每四
      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
      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
      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
      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
      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
      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
      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
      女。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
      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
      ,達六個月以上。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第
      9 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按:現已改制為勞動部)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按:103年7月1日起每月為 1萬9,2
      73元; 104年7月1日起每月為2萬8元)計算。」第12條規定:「同時符合領取本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者,僅得擇一領取;具申請其他政府津貼資格者,其領取本
      津貼之資格及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訂定。」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關本辦法(按:即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工作能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衛生福利部105年1月13日部授家字第1050500040號公告:「主旨:公告自中華民國 105
      年1月1日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人每月由新臺幣3,600元、7,200元,調整為新臺
      幣3,731元、7,463元……。」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3年10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3140125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4年度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 10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20,859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7,200元;達20,860元以上但
      未超過 29,124元者,每人每月發給3,600元。二、動產標準:單一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
      幣 250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
      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876萬元……。」
      104年11月6日府社助字第10415333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 10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在21,661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7,200元;達2萬1,662元以上但未超
      過29,967元者,每人每月發給3,600元。二、動產標準:單一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250
      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
      值未超過新臺幣 876萬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基於保護身心障礙者、幼兒及老年人,訴願人與長子、次子
      及長孫女一家應同址分戶,使訴願人單獨成為低收入戶,以免稀釋訴願人及其他 3人之
      權益。訴願人長女及三子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3款或第9款規定之情形,不應
      列入訴願人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君於行政訴訟訴之聲明係受蒙蔽誤導所為,而不
      利於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
      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三子、長女、長孫女共計6人,依103年度
      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1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所
       得資料。故其每月平均收入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長子○○○(47年○○月○○日生),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親屬○○○,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所
       得資料。故其每月平均收入以 0元列計。
    (三)訴願人次子○○○(49年○○月○○日生),為極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依社
       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故其每月平均收入
       以 0元列計。
    (四)訴願人三子○○○(5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
       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9,273元列計
       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2筆計8,218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9,958元。
    (五)訴願人長女○○○(4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
       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9,273元列計
       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9,273元。
    (六)訴願人長孫女○○○(10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無工
       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故每月平均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 6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3萬9,23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6,539元,低於2萬859元,有107年6月15日列印之10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戶政個
      人資料查詢作業及勞工保險局勞保查詢結果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衛生福利部105年1月13日部授家字第1050500040號公告及本市104、105年度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審認訴願人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止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請領資格,應自104年11月至12月核發7,200元,自105年1月至10月核發 7,463元;
      惟因訴願人於該段期間已分別領有相同金額之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爰不另核發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女及三子不應列入訴願人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云云。按社會救助法
      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所定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並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
      服務;為社會救助法第 7條所明定。查原處分機關依衛生福利部105年1月13日部授家字
      第1050500040號公告及本市104、10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核定訴願人
      自 104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止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104年11月至12月
      期間,每月應核發7,200元,自105年1月至10月期間,每月應核發7,463元。惟上開訴願
      人得享領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與原處分機關前已按月核發之低收入戶老人生活
      補助同屬社會救助之性質,且金額相同。基於福利擇一擇優原則,原處分機關乃不另補
      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並無違誤。另原處分機關既已基於對訴願人為最大利益考量
      ,核定訴願人於上開期間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即與訴願人長女及三子
      應否列入應計算人口無涉。至105年11月至12月期間部分,因訴願人至105年10月19日止
      居住國內未達 183天,業經原處分機關前以105年11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3426300號
      函核定,自 105年10月起廢止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發相關之福利補助
      。是訴願人亦已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領資格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於本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係受蒙蔽誤導所為,而不利於訴願人一節,
      尚非訴願審議範圍;又訴願人如欲為低收入戶輔導人口,及要求原處分機關提供相關檔
      案,應另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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