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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2.22. 府訴一字第10861010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6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11777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全戶 4人(訴願人及其長女、母親、大弟)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自民國(下同)
104年5月起至10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例行清查,查得訴願
人長女○○○最近1年(自103年7月17日起至104年7月16日止)在本國境內僅短暫居留1
80日,未滿183日,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6項規定,乃以104年8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
104423722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04年7月16日起廢止訴願人長女之低收入戶資格,並
自次月(104年8月)起停止相關福利補助。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5年1月
13日府訴一字第 105090016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三、其間,訴願人於104年9月30日申請增列其長女○○○為本市低收入戶。案經原處分機關
依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紀錄資料查詢,審認長女○○○自 104年10月起,始居住國內滿
183天,爰核定訴願人全戶4人(訴願人及其長女、母親、大弟) 104年10月為本市低收
入戶第0類。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及重新審查,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6人(訴
願人及其長女、母親、長姊、大弟、二弟),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78
4元,大於1,938元,小於7,750元,乃依10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
定,以104年11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6507500號函核定,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12月
止核列訴願人全戶4人(訴願人及其長女、母親、大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 104年
11月至12月全戶每月核發生活補助費2萬9,500元;105年1月至12月全戶按月核發生活補
助費3萬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5年4月27日府訴一字第1050906
18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四、訴願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略以:「先位聲明:確認
具體行政行為(即原行政處分)無效。備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被告應另為行政處分,將原告母親○○○部分自 104年11月起排除原告全戶低收入戶
輔導人口範圍之外……。」經該院審認:「……事實及理由……六、本院判斷:……3.
關於無效部分……系爭處分關於就原告全戶(含原告母親○○○共四人)於 104年11月
至 105年10月期間……將原告之母親納入全戶內……而影響到全戶低收入戶類級的認定
……則原告先位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4.關於原告之備位聲明……3)而經闡明……
被告訴訟代理人:……如果他想要保有他們原本的資格,可以另外的方式就是讓母親申
請另外一個老人生活津貼的部分,而不申請低收入戶……被告稱:原告之備位聲明,原
告均可依法申請……4)因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針對『原告全戶四人(原告及其長女
、母親、大弟)於104年11月至 105年12月期間列為低收入戶第2類』一個整體四個人為
一戶的行政處分為之,故本院將之均撤銷……課予義務之訴部分,仍應依法由被告就原
告最大之利益為審查之。故該部分仍應予駁回之……。」爰以107年5月3日105年度訴字
第105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願人猶表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7年12月13日107年度判字第729號判決上訴駁回
在案。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訴訟程序所提將其母親○○○(下稱○君)於104年11月至1
05年10月期間,排除輔導人口範圍之備位聲明為訴願人重新提出低收入戶之申請,乃再
次審查,審認訴願人申請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大弟等 3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
訴願人及其長女、母親、大弟等4人,依102年度、10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以107年6月2
6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117771號函核定,自 104年11月至105年10月止核列訴願人全戶3
人(訴願人及其長女、大弟)為低收入戶第0類,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4萬8,861元(105
年調整為 5萬332元),並自104年11月起撤銷○君低收入戶資格及相關福利、補助。該
函於 107年7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8月10日向本府法務局聲明訴願,8月17
日補正訴願程式,9月10日補具訴願書,11月16日、 108年1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六、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業依訴願人請求,核列訴願人全戶 3人(訴願人及其長女、大弟)自
104年11月至105年10月止為低收入戶第0類,並自104年11月起撤銷○君低收入戶資格及
相關福利、補助,另函核定○君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止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在案。至105年11月至12月期間部分,原處分機關前業以105年11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
10543426300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3人(訴願人及其長女、大弟)自105年11月至106年
12月為低收入戶第 0類。是原處分機關業依訴願人請求作成處分,訴願人對此提出訴願
,並無實益。從而,訴願人之訴求既已實現,即已無損害訴願人權利或利益情事,訴願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
主張其於本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係受蒙蔽誤導所為,而不利於○君一節,尚非訴願審議
範圍;又訴願人如欲將○君列為輔導人口,及要求原處分機關提供相關檔案,應另案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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