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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3.12. 府訴一字第10861011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26日北市社家字第10760585
8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4日檢附臺北○○醫院(○○院區)107年3月17日開立之驗
傷診斷證明書,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家庭暴力受害」事
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調查,審認訴願人通報之
事件係與親屬發生爭執,尚難認定確有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所定家庭暴力情事,乃以
107年9月26日北市社家字第1076058587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7年9月2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0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7年12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1條規定:「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解決生活困難,給予緊急
照顧,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特制定本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
、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
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
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
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三、家庭暴力受害
。」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
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第3條第4款規
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四、現為或曾為四親
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作業須知。」第 2點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臺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二)符合本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 98年1月23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親屬間爭執亦屬家暴類型,訴願人已提出臺北○○醫院(○
○院區)106年9月29日、107年1月18日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
2 份為證,證明訴願人長期遭受家庭暴力,原處分殊有違誤。
三、查訴願人以其遭家庭暴力受害為由,檢附臺北○○醫院(○○院區)107年3月17日開立
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主張遭受其弟實施家庭暴力,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
第 3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調查,審認
屬親屬間爭執,不符家庭暴力受害規定。有訴願人107年9月14日申請書、臺北○○醫院
(○○院區)107年3月17日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107年3月1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通報及個案摘要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親屬間爭執屬家庭暴力類型,其長期遭受家庭暴力云云。按申請人家庭總
收入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一定金額,且因家庭暴力受害,得申請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明
定。查依卷附臺北○○醫院(○○院區)107年3月17日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受
害人主訴......107年3月15日 在樓梯下樓時對方一直擋路不讓通過造成脖子疼痛....
..檢查結果......脖子扭傷......」;另107年3月19日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載述「....
..案情陳述......案主(即訴願人)3/15下午和案弟於樓梯間相遇,案弟擋住案主去處
,不讓其通過,致案主感到頸部扭傷......。」又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
案摘要表亦記載「......工作摘要......二、暴力史:......2.最近一次進案紀錄(10
7年3月16日至3月19日):(1)案主表示3月15日欲至案家2樓......案主無法進入屋內
,兩造遂於樓梯間起爭執,案主欲下樓離去,案弟便刻意擋住去路。隔日( 3月16日)
案主自覺頸部不適且手部麻麻的......。」是依上開事證顯示,訴願人雖稱107年3月15
日與其弟在樓梯間相遇,因訴願人弟擋住其去路,致訴願人頸部扭傷,惟訴願人仍未能
提出具體證據證明頸部扭傷係遭其弟不法侵害所致。另參酌訴願人於 107年12月17日訴
願補充理由檢附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及驗傷診斷證明書,亦難認定訴願人確有符合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所定家庭暴力受害情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否准其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
訴願人申請調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錄音,以證明社工曾提問懷疑隱匿住
家鑰匙一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核無調查必要,併此
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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