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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3.08. 府訴一字第10861011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保險費負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2月17日北市士社字第1076
    03344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11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
    定標準資格之認定。經原處分機關依106年財稅資料核計,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3人(
    即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6,733元,符合國民年
    金法第12條第 2款第1目規定,乃以107年12月17日北市士社字第1076033445號函通知訴願人
    ,自 107年11月起核列其具本市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其每月之國民年金保險保險費由本
    市負擔70%,訴願人自付30%(即 466元)。訴願人不服,主張應追溯自其參加國民年金保
    險時起補助,於 107年12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 6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相關社會保險:
      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第 7條規定:「未滿六
      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
      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
      擔,依下列之規定:......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
      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
      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第58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9條
      規定:「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
      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
      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按: 107年1月1日起自12月31日止,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2,000元)核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
      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
      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
      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3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
      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14條規定:「本法第十二
      條第二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計算之;最低
      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額。」
      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
      本資格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二)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負責
      :1.受理、審核及核定本資格認定之申請案件(以下簡稱申請案件)。2.申請案件建檔
      。3.查報申請案件身分或戶籍地址變更及修正異動事項。4.定期辦理本資格之重新清查
      。」第 3點規定:「申請本資格之認定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年滿二十五歲且未滿
      六十五歲,設籍本市,並符合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要件,
      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二)符合中度、重度
      或極重度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第4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
      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書。(二)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新式戶口名簿
      (含詳細記事)或身分證明文件。(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第 5點規定:「申請人
      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關工作收入及工作能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至第
      五條之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6點規定:「本資格申請文件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限
      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前項申請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
      請日,經審核通過後溯及至受理申請月份生效。」
      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國民
      年金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公告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國民年金法及國民年金
      法施行細則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以各該機關名義行之。一
      、委任區公所執行事項: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含受理、審理、核定申
      請案件、申請案件建檔、查報及修正申請案件身分或戶籍住址變更等異動、配合定期總
      清查)......。」
      106年10月25日府社助字第 10644572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國民年金被
      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依據:一、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 2款。二、國民
      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及第14條。公告事項: 107年度之審核標準定為,符合國民年金
      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21,086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應自訴願人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起依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
      2款規定補助,而非自107年11月起補助。國民年金法第12條並無規定被保險人須提出申
      請,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不符母法立法意旨,且逾越母法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依內政部 98年1月16日臺內社字第0970214952號函釋,回溯資格認定生效期間,
      並無窒礙難行之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共計3人,依10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
      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72年○○月○○日生),3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查有薪資所得 1筆45萬 8,661元,惟原處分機關查
       認訴願人自 107年5月7日起未參加相關社會保險,納保國民年金保險,乃以其有工作
       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核算其每
       月工作收入為2萬2,000元,另查有利息所得1筆5,684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2,4
       74元。
    (二)訴願人父親○○○(39年○○月○○日生),68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
       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其每月工作收入以0元列計。另查有利息所得1筆1萬2,487
       元,營利所得16筆計 3萬7,163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138元。
    (三)訴願人母親○○○(48年○○月○○日生),59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2,000元,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 2萬2,000元。另查有利息所得2筆計1萬6,878元,營利所得6筆計2,172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3,588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萬20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6,733元
      ,依本府106年10月25日府社助字第10644572100號公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未超過2萬1,086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資格。有訴願人
      107 年11月21日臺北市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異動申請書、國民年金
      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審核表、被保險人加退保資料查詢畫面、 107年11月29日列
      印之【臺北市】申請人稅籍查調結果清冊及戶內人口財稅結果查調結果之所得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應自訴願人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起補助云云。按有關本市國民年金被保險人
      申請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揆諸國民年金法施
      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訴願人於107年11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
      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應列計人口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6,733元,依前揭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
      第1項、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規定第6點規
      定及本府106年10月25日府社助字第10644572100號公告,核定訴願人自受理申請當月,
      即自107年11月起核列訴願人具本市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即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 1目
      規定之資格,並無違誤。另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係依國民年金法第58條授權訂定之法規
      命令,其中第12條規定符合同法第12條第 2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定,溯自
      申請當月生效之規定,並無訴願人所稱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
      至內政部98年1月16日臺內社字第0970214952號函釋所稱,於98年9月30日前受理之國民
      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之申請通過案件,得追溯自 97年10月1日起予
      以生效,係因國民年金保險開辦( 97年10月1日)初期湧入大量申辦人潮,考量地方政
      府之業務量負荷,爰有 1年緩衝期之例外設計規定,與本案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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