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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3.08. 府訴一字第108610112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保險費負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10日北市文社字第10760
2428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
標準資格之認定。經原處分機關依106年財稅資料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5人(即訴願人
及其母親、長女、次子、次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9,248元,符合國民
年金法第12條第 2款第1目規定,乃以107年12月10日北市文社字第1076024288號函通知訴願
人,自 107年11月起核列其具本市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即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
資格,其每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由本市負擔70%,訴願人自付30%(即 466元)。訴願人不
服,主張應追溯自97年10月起給予補助,於 107年12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載以:「......國民年金現才知悉深入了解可減免,
但十年所積欠之保額,懇請......給予適當的寬減......」,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
機關 107年12月10日北市文社字第1076024288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國民年金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2條第 2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二、被保險人
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
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
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
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
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核算(按:107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為每月2萬 2,00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
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
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
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
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
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
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
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
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
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3條規定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三、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四、在學領有公費。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六、失蹤,經向警
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七、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
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前項第二款所定無扶養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
。」第14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
及第五條之三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
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額。」
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
申請本資格之認定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年滿二十五歲且未滿六十五歲,設籍本市
,並符合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要件,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二)符合中度、重度或極重度法定身心障
礙資格領有證明。」第4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
提出申請:(一)申請書。(二)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新式戶口名簿(含詳細記事)影本
或身分證明文件。(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第 5點規定:「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算
人口有關工作收入及工作能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至第五條之三、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
作業規定。」第 6點規定:「本資格申請文件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
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前項申請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
過後溯及至受理申請月份生效」
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國民
年金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公告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國民年金法及國民年金
法施行細則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以各該機關名義行之。一
、委任區公所執行事項: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含受理、審理、核定申
請案件、申請案件建檔、查報及修正申請案件身分或戶籍住址變更等異動、配合定期總
清查)......。」
106年10月25日府社助字第10644572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107年度國民年金被
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公告事項: 107年度之審核標準定為,符合
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
21,086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超過21,086元未超過31,629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配偶突然拋妻棄子下落不明,無法承受打擊,又無經濟能
力,誤入歧途販賣毒品,以致 97年6月起入監服刑迄今。國民年金自97年10月開辦,訴
願人入監以來,一直沒有經濟能力,至今才知悉國民年金保險費減免福利,但已積欠10
年保險費,請准予追溯補助。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次子、次女共
計5人(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主張其配偶、長子長期下落不明,其三子被收養,該3人不
予列入計算)。依 106年度財稅相關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8年○○月○○日生),48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無薪資所得,其他收入(勞作金)1筆計9,648元,營利所得1筆計1,047元,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 891元。
(二)訴願人母親○○○(29年○○月○○日生),78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
工作能力,查有利息所得 1筆計6,24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20元。
(三)訴願人長女○○○(79年○○月○○日生,原姓名○○○, 106年5月1日改名),28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薪
資所得 2筆,計40萬8,931元,惟依勞工保險局勞保查詢畫面資料,其分別已於106年
11月13日、5月3日退保,原處分機關乃不予列計該等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
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2,0
0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中獎所得1筆計1萬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2萬2,833元。
(四)訴願人次子○○○(83年○○月○○日生),24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
工作能力,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 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2,00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2萬2,0
00元。
(五)訴願人次女○○○(90年○○月○○日生),17歲,就學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4萬6,244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 9,248元,依本府106年10月25日府社助字第10644572100號公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2萬1,086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資格
。有107年12月7日國民年金申請案財稅清冊、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籍查詢及訴願人全戶
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107年11月起核列訴願人具本市所得未達一
定標準即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資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入獄期間並無收入,請求溯自 97年10月至107年10月國民年金保險費
應予補助云云。按有關本市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定,係以申請
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揆諸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2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
本件訴願人於107年11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資格之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9,248
元,依前揭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本府106年10月25日府社助字第1064
4572100 號公告及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規
定第6點規定,核定訴願人自受理申請當月,即自107年11月起核列訴願人具本市所得未
達一定標準即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資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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