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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3.22. 府訴一字第10861012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7年10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
    055570號、107年11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90524號及107年12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10
    5264號等 3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7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
      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6月4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
      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等 3人。經本
      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
      次女、長女之配偶(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及與訴願人同住之
      外孫女共計 7人,全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104萬5,653
      元,分別超過本市107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補助標準740萬
      元、 876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7年7月4日北市社助字
      第1076010243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社會局以10
      7年8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28268號及107年10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55570號等2函
      答辯,復以 107年11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90524號函表示無新事證,故不續行補充
      答辯。嗣訴願人並追加不服社會局上開 107年8月6日及107年10月2日答辯函,經本府作
      成107年12月4日府訴一字第1072091882號訴願決定:「一、關於原處分機關 107年7月4
      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10243號函部分,訴願駁回。二、關於原處分機關 107年8月6日北
      市社助字第 1076028268號及107年10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55570號等2函部分,訴願
      不受理。」在案。
    三、訴願人不服社會局前揭 107年10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55570號及107年11月29日北市
      社助字第1076090524號等2答辯函,於107年12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社會局以107年
      12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105264號函檢卷答辯,訴願人復於 108年1月2日追加不服社
      會局該 107年12月25日檢卷答辯函及補充訴願理由。
    四、關於社會局107年10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55570號函部分:查訴願人前於107年11月9
      日因不服該函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作成 107年12月4日府訴一字第 1072091882號訴願決
      定:「......二、關於......107年10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55570號......函部分,
      訴願不受理。」本件訴願人復不服該函,提起訴願,係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關於社會局107年11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90524號及107年12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0
      76105264號等2函部分,係該局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 4項規定辦理答辯並副知訴願
      人知悉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 2函部分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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