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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3.25. 府訴一字第10861012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
7610671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具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因接受本市民國(下同) 107年度總清查
,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列冊,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
算人口 5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媳、孫、孫女)所有動產(含存款、投資及有價證券)超
過108年度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350萬元(250萬元+25萬元×4= 350萬元),與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乃以107年1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
106713號函,核定訴願人自108年1月起不具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並由本市
萬華區公所以107年12月26日北市萬社字第 107000163076號通知書轉知訴願人。該通知書於
108年1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主旨:......依北市萬社字第 10700016376號......」,並
檢附本市萬華區公所 107年12月26日北市萬社字第107000163076號通知書,是訴願書所
載通知書字號,應屬誤繕。又本市萬華區公所通知書僅係轉知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自
108年1月起不符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之通知,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
機關 107年1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106713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
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
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第 3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
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
人時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二、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第 7條規定
:「......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
、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
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
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二、無共同
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
陸地區配偶。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4點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
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107年12月13日府社助字第1072142756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ㄧ、本市 10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 23,686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7,463元;達23,687元未達33,048
元者,每人每月發給3,731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250萬元,
每增一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1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85431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
申請案,自 107年11月5日起查調106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
利率為1.07%一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
存款固定利率為『 1.07%』,故106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
該利率計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前配偶及長子自71年起即離棄訴願人,並未與訴願人共同生
活。前配偶已改嫁案外人○○○(下稱○君),訴願人長子實際上已為○君養子,現居
住○君所有房屋,但遲未辦理收養登記,致訴願人行使應有之權利受困。但近30餘年,
訴願人 1人獨自生活,與長子、長女均無往來,請排除列計長子等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應
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媳、孫、孫女共計 5人(訴願人長女為出嫁女兒,
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8條規定,排除其為列計人口)。依106年度財稅資
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投資及有價證券)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投資 1筆為200萬元,故其動產為200萬元。
(二)訴願人長子○○○,查有投資 1筆為200萬元,故其動產為200萬元。
(三)訴願人長媳○○○,查有利息所得 1筆計2,578元,依最近1年度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07%推算,該筆存款本金計24萬935元,財產交易所得1筆
4 萬5,396元,故其動產為28萬6,331元。
(四)訴願人孫曾暐中及孫女○○○,查無任何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投資及有價證券)共計428萬6,331元,超過 108年度
補助標準350萬元(250萬元+25萬元×4=350萬元),有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畫面、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口名簿及 108年1月17日列印之10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自108年1月起不具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請領資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 1人獨自生活,長期未與長子往來,長子雖未辦理收養登記,但實際
上已為第三人養子,應排除長子等人為列計人口云云。按年滿65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等,得申
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申請人及其配偶、負有扶養
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暨其等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納稅義務人亦屬之,但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
,則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所定一定數額,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
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 1人時為25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25萬元;為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3條、第7條、第8條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申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以
負有扶養訴願人義務之長子及其配偶(長媳)、長子長媳所扶養無工作能力子女(孫、
孫女)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且其等無同辦法第8條不列入人口計算情事;依106年度
財稅資料核算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媳、孫、孫女計 5人所有動產(含存款、投資及有價
證券)合計為428萬6,331元,超過108年度補助標準350萬元,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
核定訴願人自108年1月起不具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並無違誤。雖訴願
人主張其長子為第三人養子等語,惟訴願人提供本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108年1月7日列
印其長子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記載,並無訴願人長子曾世賢被第三人收養登記。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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