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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3.22. 府訴一字第10861012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1
    0956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107年11月21日向臺北市大同區公所申請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107年12月13日北市同社字第 1076024912號函送原處
    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3人(即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全
    戶所有不動產價值超過107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新臺幣(下同)650萬元,與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3小目規定不合,乃以107年12月19日
    北市社助字第1076109567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7年12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8年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22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
      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
      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
      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
      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
      求給付扶養費。」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依法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
      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
      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
      )低收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3.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前項
      第四款第三目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第 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應自行向相關機關(構)
      查調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人口及家庭總收入等資料
      ......。」第 8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
      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於96年7月11日修訂實施,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5 款、第6款及第7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105年2月16日府社助字第 1053006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5條及第6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
      分業務,自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
      事項:......二、委任事項如下:(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受理,委任
      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發給辦法第 5條)(二)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初審及同意核定,委任本
      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款(項)第1項(款)、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條〕(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複審及核定,
      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款(項)第1項(款)、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條〕(四)本府前以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
      00號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原僅
      就該款涉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受理及審核業務之權限委任事宜,以本公告補充之。
      」
      106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64345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7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依據: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依法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
      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
      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
      )低收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3.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與父母同住,且住所相隔非近,不能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
      且無扶養事實,訴願人父母自不得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母共
      計3人,依10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如下:
    (一)訴願人,查無不動產。
    (二)訴願人父親○○○,查有田賦(農地)6筆,公告現值計855萬7,857元;土地8筆,公
       告現值為1,328萬6,696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2,184萬4,553元。
    (三)訴願人母親○○○,查有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7萬4,900元;土地3筆,公告現值
       為5,778萬9,688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5,786萬4,588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3人,不動產總價值為7,970萬9,141元,超過107年度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650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108年2月1日列印之 106年
      度財稅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與父母同住,且無扶養事實,不應將其父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云云
      。按身心障礙者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
      者,於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補助標準等要件,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至家庭
      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係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尚包括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全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須未超過本市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
      定標準價格計算,全戶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須未超過 650萬元;為社
      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4條所明定。查
      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父親、母親為訴願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將其等列入訴願人家庭
      應計算人口範圍,並查調106年度財稅資料,查認訴願人全戶3人(即訴願人及其父親、
      母親)之不動產價值為7,970萬9,141元,超過107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650
      萬元,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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