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8.04.15. 府訴一字第10861013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月11日北市
社老字第108300328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前經原處分
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最近 1年【民國(下同)95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
之二十一,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行為時第
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依補助辦法行為時第9條第2款規定,自98年1月起停
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 108年1月4日填具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
檢附訴願人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率為百分之五),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
復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月11日北市社老字第1083003287號函核
定,訴願人符合補助辦法第 3條規定之補助資格,並依同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同意自申請
當月即108年1月起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下同)749元,保費低於749元者則核實補助,若已
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不重複補助。訴願人不服,請求追溯自99年起恢復
補助,於 108年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行為時第3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
象如下:......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二)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
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一者。」第3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
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二)經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
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行為時第 8條規
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局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
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恢復補助。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
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
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前項補助經審
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行為時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
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亡。二、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
資格。」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收到停止補助之口頭或書面通知,以致延宕提出恢
復補助申請,請追溯自99年起發給健保自付額補助。
三、訴願人原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前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最近 1年(95年度)綜合
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一,不符補助辦法行為時第 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
助對象之規定,乃停止訴願人之補助。嗣訴願人於 108年1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健
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補助資格,乃依補助辦法第 8條規定,
自訴願人申請當月(即108年1月)起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停止補助之口頭或書面通知,以致延宕提出恢復補助之申請云云
。按上開補助辦法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
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
予以補助。本件前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最近 1年(95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
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一,乃停止其補助。嗣訴願人於108年1月檢具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符合補助資格,乃核定自其申請之當月即108年1月起予以
補助,並無違誤。又本辦法行為時第 8條業明定,因核定稅率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
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補助。本辦法及相關申請文件
等,均已公開於原處分機關網站,縱如訴願人所稱未收到停止補助之通知,仍不影響其
得依本辦法相關規定申請補助之權利。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