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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4.15. 府訴一字第10861013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月9日北市
    社老字第108300328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年滿65歲時【民國(下同)100年7月】,主動審核其本市老人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查核發現訴願人最近 1年(98年度)綜合
    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
    (下稱補助辦法)行為時第 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以100年8月16日北市社
    老字第10041299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不予補助。嗣訴願人於108年1月4日填具臺北市老人健保
    自付額補助申請表,檢附訴願人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率為百分之五),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1月9日北市社老字第10
    83003286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補助辦法第 3條規定之補助資格,並依同辦法第8條第2項規
    定,同意自申請當月即108年1月起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下同)749元,保費低於749元者則
    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不重複補助。訴願人不服,請求追
    溯自100年起補助,於108年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行為時第3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
      象如下:......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二)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老人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而有上開情事者,亦同。」第3條第2款規定:「本辦
      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
      ......(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
      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行為時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局停止補
      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恢復補助。申請
      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
      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
      助。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收到不予補助之口頭或書面通知,以致延宕提出補
      助申請,請追溯自 100年起發給健保自付額補助。
    三、訴願人年滿 65歲時,前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最近1年(98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
      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不符補助辦法行為時第 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
      乃通知訴願人不予補助。嗣訴願人於 108年1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健保自付額補助
      對象。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補助資格,乃依補助辦法第 8條規定,自訴願人申請
      當月(即108年1月)起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不予補助之口頭或書面通知,以致延宕提出補助之申請云云。按
      上開補助辦法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
      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
      補助。本件前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最近 1年(98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
      達百分之二十,乃未核予補助。嗣訴願人於108年1月檢具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符合補助資格,乃核定自其申請之當月即108年1月起予以補助,
      並無違誤。又本辦法行為時第 8條業明定,因核定稅率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
      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本辦法及相關申請文件等,均已公
      開於原處分機關網站,且原處分機關前業發函通知訴願人,得於稅捐機關核定之綜合所
      得稅稅率降至低於百分之二十再提出申請,縱如訴願人所稱未收到不予補助通知函,仍
      不影響其得依本辦法相關規定申請補助之權利。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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