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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4.15. 府訴一字第10861016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106607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全戶1人(即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經民國(下同)10
7年度總清查結果,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 10761066071號函核定,維持
訴願人全戶1人108年度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嗣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107年12月27日北市正
社字第107000145030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月 8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1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
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
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
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
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之1第
1項、第4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
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之。」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
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
宣告。」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 6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
(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其
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7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7605734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8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8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6,580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74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件。」
10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第1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0元,小於等於2,308元。每人可領取14,000元生活扶助費。
第2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2,308元,小於等於8,079元。全戶可領取7,1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目前獨居無所依靠,且因物價上漲,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補助
費用不夠使用,請求增加補助費用。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1人。
訴願人(41年○○月○○日生),66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依
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資料,其自106年2月起按月領取國保老
年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 1,961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及臺北市低收
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6點第4
款規定,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又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2月6
日電詢訴願人得知,其妹妹可提供日常生活協助,另其借住於姪子提供之房屋,參酌該
屋地址附近之出租行情約為每月5,000元,乃認定訴願人不須支出之租金5,000元為經常
性收入,其平均每月收入為6,961元,超過本市108年低收入戶第1類補助標準2,308元,
低於本市108年度低收入戶第2類補助標準8,079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108年2月1
日列印之 10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
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維持核列訴願人108年度為低收入戶第2類,固
非無據。
四、惟按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家庭總收入乃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
之收入;又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遺眷撫卹金、
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或其他經原處分機關認定之經常性收入屬之,為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及作業規定第6點所明定。經查,本件訴願人無工作能力,且
查其 106年財稅資料無所得,原處分機關經由電詢訴願人得知,訴願人之妹能提供其生
活協助,且其現借住於姪子提供之房屋。原處分機關乃依該屋附近之出租行情,設算訴
願人每月經常性所得為 5,000元。惟上述親友之協助是否具有經常性,而得認定屬經常
性收入,列為訴願人每月所得?其依據為何?均不無疑義,容有再行研酌餘地。因事涉
訴願人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之計算,影響訴願人低收入戶核列類別及補助額度,實有
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