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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7.05. 府訴一字第10861029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11
    7728號、108年1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80090127號及108年2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8000162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8年1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 1076117728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8年1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80090127號及108年2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80001621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原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 4,872元。嗣原
    處分機關辦理民國(下同)107年度總清查,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6人(訴願人及其配
    偶、長女、長子、次女、三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 108年度補助標準3萬3,048元,與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1小目規定不合,乃以108年1月2日
    北市社助字第107611772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訴願人自108年1月起不具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資格。原處分於108年1月9日送達,訴願人於 108年1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原處
    分違法。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80090127號函復並無違法審查,及說
    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之法令依據。訴願人不服該函及原處分,於108年2月20日向內政
    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函移本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8年2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800016
    21號函再次回復訴願人並無違法審查情形,並說明訴願人之補助資格審查依據。訴願人亦不
    服該函,於108年3月18日追加該函為訴願標的,3月25日、4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8年 2月20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108年1月9日)已逾30日,
      惟因訴願人業於108年1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
      ,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
      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
      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 5條之1第1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
      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
      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
      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
      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
      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
      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
      ..。」第10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補助資格重新調查,
      並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分類列冊登記,如有異動,應隨時變更......。」
      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
      關規定辦理......。」
      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第 1點規定:「本範圍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三項訂定之。」第2點第1款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
      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為:(一)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於96年7月11日修訂實施,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5 款、第6款及第7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105年2月16日府社助字第1053006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
      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5條及第 6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
      分業務,自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
      事項:......二、委任事項如下:(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受理,委任
      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發給辦法第 5條)(二)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初審及同意核定,委任本
      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款(項)第1項(款)、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條)(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複審及核定,
      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款(項)第1項(款)、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條)(四)本府前以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
      00號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原僅
      就該款涉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受理及審核業務之權限委任事宜,以本公告補充之。
      」
      107年10月18日府社助字第1076063793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8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費審查標準。依據: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公告事項:
      本市 108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平均
      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33,048元。」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0年間向內政部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
      部認定符合資格。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法令依據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處分
      機關擅自改為社會救助法,顯屬違法。請准予續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四、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前段規定,
      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長子、次女、三女
      共計6人,依10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8年○○月○○日生),59歲,中度身心障礙者,查無工作及勞保投保資料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及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第 2
       點第1款規定,無工作能力。另查有營利所得1筆35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元。
    (二)訴願人配偶○○○(55年○○月○○日生),52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67萬5,199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6,267元。
    (三)訴願人長女○○○(71年○○月○○日生),36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42萬8,864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5,739元。
    (四)訴願人長子○○○(73年○○月○○日生),34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64萬5,823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3,819元。
    (五)訴願人次女○○○(83年○○月○○日生),24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
       工作能力。另依勞保查詢畫面資料顯示,其自107年7月16日起以「○○股份有限公司
       」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月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原處分機關乃以該月投保薪資列
       計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5,800元。
    (六)訴願人三女○○○(85年○○月○○日生),22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
       工作能力。另依勞保查詢畫面資料顯示,其自107年11月1日起以「○○股份有限公司
       」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月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原處分機關乃以該月投保薪資列
       計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6,300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6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2萬7,92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 3萬7,988元,超過108年度補助標準3萬3,048元,有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
      系統查詢結果、108年4月3日列印之10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勞保投保薪資資料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訴願人雖主張其前經內政部認定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原處分機關擅將該項補
      助資格之法令依據改為社會救助法等語。按身心障礙者於符合家庭總收入、財產法定標
      準及其他相關要件等,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
      應定期辦理補助資格重新調查;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
      法相關規定辦理;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第10條及第14條所明定。
      次按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等;所
      稱家庭總收入,包含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所稱工作收入之計算,已就業者係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社會救助法第5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長女、長子、次女及三女
      為訴願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其等與訴願人之配偶均應列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是原處分機關依查調之 106年度財稅及勞保投保資料計算,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
      口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7,988元,超過108年度補助標準3萬3,048元,爰核定訴
      願人自108年1月起不具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請領資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核屬誤解
      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貳、關於108年1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80090127號、108年2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80001621
      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108年1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80090127號及108年2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
      80001621號函內容,係向訴願人說明原處分機關並無其所稱違法審查之情形,及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之法令依據。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
    參、另訴願人於108年3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申請核發急難救助金一節,業經本府以108年3
      月28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86101628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在案,併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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