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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7.05. 府訴一字第10861029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市民醫療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3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51265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於民國(下同) 107年12月20日至108年3月20日期間,至○○財
    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及○○醫院(下稱○○醫院)接受手術治療、門診及住院
    診療等。嗣訴願人於108年3月26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檢附其於上開醫療院所就醫之門診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醫療補助新臺幣(下同)10萬78
    元。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3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51265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所申請醫療
    費用9萬8,082元部分,未依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檢附最近6個月內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其餘部分金額1,996元未超過自治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
    之醫療費用補助門檻2萬元,乃否准所請。該函於108年4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4
    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
      災害救助。」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8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
      關申請醫療補助: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
      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
      規定申請醫療補助。」第20條規定:「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條規定制定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第3條第1項規定:「臺北市市民於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全
      民健保)特約醫療院(所)(以下簡稱醫療院(所))就醫,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得申請醫療補助:一 低收入戶之傷、病患。二 經社會局予以保護、安置。三 中低
      收入戶患嚴重傷、病。四 非屬前三款,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
      義務人所能負擔。」第4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補助範圍,為因傷、病就醫所生
      全民健保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或健康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第 5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補助基準如下:......二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者,補助最近六
      個月內醫療費用超過新臺幣二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八十......。」第6條第1項規定:「依
      本自治條例申請補助者,除有急迫情形得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檢具
      下列文件,向社會局提出申請:一 申請表。二 最近六個月內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三
       醫療診斷證明書:應載明入院、出院日期。四 申請人指定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提供之醫療收據影本已蓋有「與正本相符」之章,應符合自
      治條例之規定,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於 107年12月20日至108年3月20日期間,至○○醫院及○
      ○醫院分別接受手術治療、門診及住院診療等。嗣訴願人於108年3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醫療補助10萬78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中醫療費用9萬8,082元部分,未依自治
      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檢附最近 6個月內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其餘部分金額則未達自治條
      例第5條第2款規定之醫療費用補助門檻,乃否准所請。有訴願人填具之臺北市市民醫療
      補助申請表、○○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及急診醫療費用證明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醫療補助之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提供之醫療收據影本已蓋有「與正本相符」之章,應符合自治條例之規
      定云云。按本市中低收入戶患嚴重傷、病者,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就醫,得檢
      具申請表、最近 6個月內醫療費用收據正本、醫療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市民醫療補助;符合補助範圍者,補助最近6個月內醫療費用超過新臺幣2萬元部分之
      80%;為自治條例第3條第 1項第3款、第5條第2款及第6條第1項所明定。查訴願人檢附
      之107年12月20日○○醫院急診醫療費用證明、107年12月23日○○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及 107年12月20日○○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係蓋有「本件僅作證明之用」、「本
      影本與正本相符僅供證明之用」或「與正本相符」章戳之影本或副本,並非自治條例第
      6條第1項規定之醫療費用收據正本。次查訴願人檢附之108年1月 9日、1月23日、2月20
      日及3月20日○○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正本,共計1,996元,亦未達自治條例第 5
      條第2款規定2萬元醫療費用之補助門檻,原處分機關乃否准訴願人之補助申請,並無違
      誤。雖訴願人主張所提供之醫療費用收據已蓋有「與正本相符」章,應符規定等語。惟
      鑒於社福資源有限性,為避免申請人重複請領相關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
      款乃明定應檢附最近 6個月內之醫療費用收據正本。訴願人檢附之醫療費用收據既已蓋
      有「與正本相符」等章,即顯然該收據非屬正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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