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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7.23. 府訴一字第10861029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3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2978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年16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
      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子、後婚長女共 3人。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前婚長女、長子、後婚長
      女等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108年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6,580
      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3,686元,遂以108年3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2978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不符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惟符合本市中低收入戶規定,乃核定訴願
      人全戶3人自108年1月至12月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5月10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108年3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2978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
      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住居所(即本市內湖區○○
      路○○巷○○號○○樓,亦為訴願人於108年1月16日申請書所填載戶籍地、住居所及公
      文送達處所)寄送,於108年3月21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且該函文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108年3月22日)起30日內提起
      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
      末日為108年4月20日。又因是日為星期六,應以其次星期一(即108年4月22日)代之;
      惟訴願人遲至108年5月1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
      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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