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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7.23. 府訴一字第10861030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4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4715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0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
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經本市北投區公所(下稱北投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
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1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108
年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6,580元、2萬3,686元,與社會救助
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8年4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47154號函否准所
請。該函於 108年4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5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
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
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第 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
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
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
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
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
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
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
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9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行為時第 1點規
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
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訂定本作業規定。」行為時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費補助等級。2.審核及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
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
2.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資格者,函
送社會局複核......。」第3點第1項規定:「同一戶籍之申請人應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
規定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人為代表人,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
請:(一)申請表。(二)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新式戶口名簿(含詳細記事)影本。....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行為時第12點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
格申請文件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7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7605734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8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8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6,580元整......。」
107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760573492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8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8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3,686元整......。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並未明確列舉訴願人不符社會救助法何項規定,請再查調訴
願人財產及全年所得資料。
三、查訴願人於108年2月20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
審核中低收入戶)。經北投區公所查得訴願人父○○○已死亡,訴願人母○○○之戶籍
已遷出國外,乃以108年3月6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1086010306號函請訴願人依社會救助法
第 9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行為時
第12點規定,於 108年3月20日前提供最近3個月內訴願人母之境外戶籍人口或居留資料
,並需註明健在與否。嗣訴願人於108年3月11日書立聲明書,表示訴願人母已改嫁,移
民國外多年未曾撫養訴願人,亦不清楚其現在何處,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另明白訴願
人母可能為有利人口,但仍願切結不以其為列計人口審核等語。原處分機關爰依社會救
助法第5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1人,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訴
願人(67年○○月○○日生),4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106
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惟依前揭訴願人108年3月11日聲明書所載,訴願人自述其
從事賣水煎包工作,時薪 150元,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下午1點半至晚上9點半。故
原處分機關列計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4,000元(150元*8時*20日)。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1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4,000元,超過本市108年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萬6,580元、2萬3,686元,有訴願人108年2月20日填
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訴願人及其父、母之戶籍資料、北投區公所 108年3月6日北
市投區社字第1086010306號函、108年5月21日列印之 10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
人108年3月11日聲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明確列舉訴願人不符社會救助法何項規定,請再查調其財產及全
年所得資料等語。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所稱家庭總收入,包含工作收入;所稱工作收
入之計算,已就業者係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所列情事者,為有工作能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
執行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為社會救助法第 4條、
第4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第5條之3第1項及第9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訴願人家庭應計
算人口為訴願人1人,又訴願人自述其從事賣水煎包工作,時薪150元,工作時間為週一
至週五,下午1點半至晚上9點半。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4,000元(15
0元*8時*20日),超過本市108年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6,580元、2萬3,68
6 元,乃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並無違誤。又查,原處分已載明否
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之法令依據;另原處分機關以108年5月24日北市社
助字第1083077383號函檢送答辯書並副知訴願人,該答辯書亦已詳述否准申請之法令依
據、理由及計算訴願人每月收入之計算方式。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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