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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8.26. 府訴一字第10861031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3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4332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信義區。訴願人全戶 1人(即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中低收入
    戶。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8日填具異動申請書,申請調整低收入戶等級,提高
    補助。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以108年3月13日北市信社字第1086004522號函送原處分機
    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等 3人,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08年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6,580元,惟低於中低收入
    戶補助標準2萬3,686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108年3月29日北市社助字
    第1083043320號函,維持核列訴願人全戶 1人自108年3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該
    函於108年4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4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
    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
      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
      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
      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
      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
      中位數百分之六十。」「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
      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
      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
      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第 9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
      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有
      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108年1月 1日起為2萬3,100元)核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
      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第一項第三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
      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
      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
      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
      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行為時第 1點規
      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
      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訂定本作業規定。」行為時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費補助等級。2.審核及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
      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
      2.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資格者,函
      送社會局複核......。」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7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7605734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8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8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6,580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740萬元......。」
      107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760573492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8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8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3,686元整,家庭財
      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
      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876萬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長女未滿20歲,尚未成年,其是否有工作能力仍有疑
      義。訴願人長子 106年實際收入亦僅有4萬5,432元。訴願人自離婚後,與長子、長女已
      多年未曾見面,故訴願人不願對其等提起履行扶養義務訴訟。另訴願人雖不符合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2點第3款
      第1目至第5目情事,惟原處分機關仍得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及處理原則第2點
      第3款第6目規定派員訪視,並將長子、長女排除列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請撤銷原
      處分,並作成認定訴願人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之處分。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原處分機關依社會
      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共計3人,
      依 10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5年○○月○○日生),62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無任何所得。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 1項
       第1款第2目及第3項規定,以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核算其工作收入為1萬6,170元(23,
       100×70%=16,170),故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 1萬6,170元。
    (二)訴願人長子○○○(77年○○月○○日生),31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有○○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 1筆,計2萬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1,667
       元,低於基本工資,原處分機關爰不予採計,乃以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為2萬3,1
       00元。另查有營利所得1筆,計57元;職業所得2筆,計4萬5,375元。故其平均每月收
       入為2萬6,886元。
    (三)訴願人長女○○(88年○○月○○日生),19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另依卷附勞工保險局勞保查詢畫面資料,其投保單位為○○
       工作室,自107年3月投保迄今,月投保薪資為2萬7,600元,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月投保
       薪資2萬7,6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7,600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7萬0,65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2萬3,552元,超過本市 108年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6,580元,惟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
      標準2萬3,686元,有108年 4月28日列印之10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戶政個人資料及
      勞工保險局勞保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維持核列訴願人全戶 1人,自
      108年3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女未滿20歲,是否具工作能力仍有疑義;又訴願人與其長子、長女久
      未見面,並無聯絡,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 9款規定,排除列計訴願人長子、長
      女云云。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主
      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所稱家庭總收入,包含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及其他收入;所稱工作收入之計算,已就業者係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
      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有
      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
      計算;16歲以上,未滿65歲,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項所列情事者,有工作能力
      ;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一親等直系血親等;為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4條之1、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條之3第1項所明定。查
      本件訴願人申請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 1人。原處分機關以其長子、長女為訴願人之一
      親等直系血親,且經派員訪視評估,審認訴願人非身心障礙者,亦無重大傷病,有工作
      能力;目前借住友人處,不須負擔房租,且該處尚有訴願人所收藏為數不少之古文物、
      藝術品等;訴願人表示因其整理父母遺物,暫無意接受就業輔導,目前尚有其他經濟來
      源可簡單度日,生活狀況未陷於困境,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 9款得排除列計之
      情事,爰將訴願人長子、長女列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洵屬有據。原處分機關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等3人列入家庭應計算人
      口範圍,並據106年度財稅資料及勞工保險局勞保查詢畫面,審認訴願人全戶3人,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3,552元,超過本市 108年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6,580元,惟低於中
      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3,686元,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維持核列訴願人全戶1人自108
      年 3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中低收入戶,並無違誤。另訴願人長女已年滿19歲,已逾社會
      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項所指16歲以上且無同條項各款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應認有工作
      能力。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長女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列計其工作收入,亦無違誤。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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