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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8.27. 府訴一字第10861032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10日北市文社字第1086011481號
    、108年5月28日北市文社字第1086019678號及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8年5月21日北市法訴一字
    第108609169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10日北市文社字第1086011481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28日北市文社字第1086019678號及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8年5月
      21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86091693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全戶3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前經本府社會局以民國(下同)107年12月14日北
    市社助字第1076107506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自108年1月起維持原核列本市低收
    入戶第4類,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2月28日北市文社第107000099408號通知書轉知訴願人
    在案。嗣訴願人於108年4月26日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乃重新審查,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全戶應列計人口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108年低收入戶第 2類補助標準新臺幣(下
    同)8,079元,低於低收入戶第3類補助標準1萬1,541元,乃以108年5月10日北市文社字第10
    86011481號函,核列訴願人自108年4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訴願人不服,請
    求自108年1月至3月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於108年5月15日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5月28日北市文社字第1086019678號函辦理答辯。訴願人復於6月1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
    聲明訴願,6月3日追加不服本府法務局108年5月21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86091693號函,6月4
    日補充訴願理由,6月6日補充訴願資料並追加不服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28日北市文社字第10
    86019678號函,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人於108年6月3日本府法務局網站申請陳述意見,載明「首案文號 北市法訴一
      字第1086091693號......不服行政處分文號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首案文號為1086085
      389號......。」經查第 1086085389號為本府法務局列管本件訴願案件之首案文號,揆
      其真意,應係對本府法務局108年5月21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86091693號函不服,合先敘
      明。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10日北市文社字第1086011481號函部分: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
      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
      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5條之1第1項、第4項
      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
      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
      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
      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8年1月1日起為
      2萬3,100元)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
      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
      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
      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
      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
      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
      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
      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
      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
      :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
      個案調查。2.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
      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第14點規定:「申請人如不服審核結果,可依法提
      起行政救濟,或檢具可供重審之相關新事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向區公所或社會局
      提出申復。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復,不影響其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申請人之
      申復,經審核通過後,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溯及至受理申復之月份,其申復經區
      公所或社會局限期補件者,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復日。申請人對於申復
      結果不服者,仍得再行提出申復,其程序準用第一項規定。」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7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7605734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8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8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6,580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74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件。」
      108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類別說明

    家庭生活扶助說明

    增發補助說明

    第1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0元,小於等於2,308元。

    每人可領取14,000元生活扶助費。

    第2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2,308元,小於等於8,079元。

    全戶可領取7,1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1.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人增發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費7,500元。
    2.如單列一口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則僅增發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費,不得兼領家庭生活扶助費7,100元。

    第3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8,079元,小於等於11,541元。

    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人增發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費6,800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檢附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 107年度至108年度醫院證明、108年1月至3月薪資證明文件、無薪假出勤表等文
      件,請求自108年1月至3月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
    三、查本件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等 3人,原處
      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及其長女、長子共計3人,依10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71年○○月○○日生),36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30萬2,822元,惟依勞工保險局勞保查詢畫面資料,其已分別於
       106年3月1日、12月1日退保,原處分機關乃不予列計該等薪資所得。另查其最後之投
       保單位「○○大學附設醫院」亦於108年4月24日退保。原處分機關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3小目,以最近1次各業初任人員平均經常性薪資每月2萬7,
       055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7,055元。
    (二)訴願人長女○○○(96年○○月○○日生),12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
       工作能力,查有○○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 1筆,50元,財團法人○○宮之其他所
       得1筆,1萬元;訴願人長子○○○(97年○○月○○日生),1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1筆,7元;訴願人長女
       及長子,所得共計1萬57元,平均每人每月工作收入為419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萬7,893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9,298元,超過本市108年低收入戶第2類補助標準8,079元,低於低收入戶第 3類補助
      標準1萬1,541元,有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戶籍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查詢畫面及 108
      年5月24日列印之10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
      全戶3人,自訴願人提起申復之108年4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
    四、惟查,本件訴願人依社會救助法有工作能力,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形,其於 1
      08年5月15日提起訴願時已自106年度財稅資料薪資所得之投保單位退保,另查其亦自最
      後之投保單位「○○大學附設醫院」於108年4月24日退保。又訴願人於申復時主張因身
      體狀況不佳住院導致生活陷於困難,並有107年10月19日等診斷證明書7紙為憑。復依原
      處分機關108年4月30日訪視調查表記載,訴願人目前確實無業狀態。是原處分機關既未
      提出其有就業之相關證明,逕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3小目規定,審
      認訴願人有就業而以最近1次各業初任人員平均經常性薪資每月 2萬7,055元列計其每月
      工作收入,即有違誤。是否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同條項款第 3目規定,以基本
      工資 2萬3,1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事涉訴願人全戶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之計算,影響
      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類別,實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
      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
    參、關於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28日北市文社字第1086019678號及本府法務局108年5月21日北
      市法訴一字第1086091693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府法務局108年5月21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86091693號函,乃係該局依訴願法第59條
      規定,通知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重新審查及答辯,並副知
      訴願人;另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28日北市文社字第1086019678號函,則係原處分機關依
      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 4項規定辦理檢卷答辯並副知訴願人。該2函僅係副知訴願人知
      悉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迴避)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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