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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8.23. 府訴一字第10861032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2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15510
    號、108年4月 8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46353號及108年4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64276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6款、第8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
      存在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 7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
      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計 3人。經臺
      北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以108年1月25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86003245號函送原處分機關
      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女、長子
      等5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投資等)超過本市108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
      標準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8年2月1
      9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1551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8年 2月21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8年3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4月8日北市社助字
      第1083046353號函檢卷答辯。訴願人於108年4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追加不服原處分
      機關108年4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46353號函。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8年 4月26日北市
      社助字第1083064276號函補充答辯,訴願人於108年5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追加不服
      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64276號函,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關於108年2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15510號函部分:
      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並派員訪視評估,審認訴願人父母得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
      第9款規定,暫不列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乃以108年8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280
      3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8年2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1
      5510號函並重為處分,核定自108年1月起至12月止暫核列訴願人全戶 3人(訴願人及其
      長子、長女)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按月發給生活扶助費8,200元(含訴願人長子、長
      女兒童生活補助費各4,100元)。另訴願人長子、長女108年1月至8月原分別按月領有育
      兒津貼2,500元、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2,310元,基於福利擇一擇優原則,其等原
      領有之育兒津貼、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均自108年1月起停發。訴願人長子、長女
      108年1月至 8月之兒童生活補助費差額計1萬2,800元[(4,100元-2,500元)x8個月]、1
      萬4,320元[(4,100元-2,310元)x8個月]將於108年9月核發。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關於108年4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46353號及108年 4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64276
      號函部分:
      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46353號及 108年4月26日北市社助字
      第1083064276號函,係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至第4項規定檢送答辯書等資料
      辦理答辯並副知訴願人知悉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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