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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9.09. 府訴一字第10861032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67268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設籍本市內湖區,全戶 2人(訴願人及其子○○○)前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 類。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子賴○○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2日將戶籍遷出本市
      ,經重新審核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以 108年4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41183號函通知
      訴願人,自108年3月起至12月止改核列訴願人全戶1人(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
      ,並按月核發生活補助費新臺幣(下同) 8,499元。訴願人不服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
      關重新審核,以108年5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67268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8年4月起
      至12月止核列訴願人全戶1人(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並按月核發生活補助費
      8,499元。該函於 108年5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6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有派員進行訪視評估之必要,爰以 108年7月4日北市社助
      字第108310028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前揭108年5月13日北市
      社助字第1083067268號函,待評估完成後重新審查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另原處分機關業以
      108年7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15204號函重為處分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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