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8.09.06. 府訴一字第10861032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6818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9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
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以
108年4月23日北市萬社字第108600645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
庭應計算人口2人(訴願人及其長女),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投資)超過本市108年度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
規定不合,乃以108年5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68181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
8年6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6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
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
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
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
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
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
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
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
,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為宜。」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8點規定:「
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
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
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
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
給與資料計算。」第 9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其他一次性
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四)申
請人主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並書面
說明資金流向,社會局則依申請人所提供之證明文件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金額。前項各
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
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
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八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7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7605734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8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8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6,580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740萬元......。」
107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760573492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8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8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3,686元整,家庭財
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
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876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1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85431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
申請案,自 107年11月5日起查調106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
利率為1.07%一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
存款固定利率為『 1.07%』,故106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
該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年近80歲,無工作謀生能力,目前租屋居住,名下無任何財
產,唯一女兒住嘉義,其亦已年逾60歲,無工作收入,與訴願人甚少往來,無力扶養訴
願人。訴願人若無原處分機關補助,將陷入生活困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
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2人,依106年
度財稅資料及訴願人檢附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無動產。依訴願人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記載,訴願人於 104年12
月22日出售其所有本市萬華區○○路○○巷○○號○○樓之○○房地,買賣總金額為
300萬元。經寬認扣除105年 1月至108年5月最低生活費計64萬5,256元【15,162(105
年最低生活費)x12月+15,544(106年最低生活費)x12月+16,157(107年最低生活費
)x12月+16580(108年最低生活費)x5月】,餘額為235萬4,744元,故其動產為 235
萬 4,744元。
(二)訴願人長女○○,查有利息所得1筆計9,213元,依最近1年度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
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07%推算,該筆存款本金計86萬1,028元,故其動產為86萬1,0
28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之動產共計321萬5,772元,平均每人動產為160萬7,886元,超過
本市 108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有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畫面、
108年 6月17日列印之10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任何財產,與其長女甚少往來,其長女無力扶養訴願人云云。按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全戶動
產須平均每人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
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 1年度財稅
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
利率計算;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
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條之1、第5條第1項第2款、臺北市低收
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8點所明定。經查本件申
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
血親訴願人長女列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並以最近1年度(即106年度)財稅資
料計算其全戶2人所有動產(含存款投資)共計321萬5,772元,平均每人動產為160萬7,
886元,已超過本市108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乃否准訴願人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與其長女甚少往來,其長女無力扶
養一節,惟縱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將其長女排除列計人口,則訴願人
全戶應計算人口僅列計訴願人 1人,其動產為235萬4,744元,亦超過補助標準,且該計
算結果對訴願人更為不利。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