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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9.09. 府訴一字第10861032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6773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1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
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經本市文山區公所(下稱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
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 1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10
8年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6,580元、2萬 3,686元,與社會救
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8年5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67734號函否准
所請。該函於108年5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6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
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
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第 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
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第5條之1第1項、第4項規
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二)有工作能
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之。」第5條之 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
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
監護宣告。」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
實足年齡為準。」
勞動部107年9月5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1233號公告:「主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生效。......公告事項:......二、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
新臺幣二萬三千一百元。」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
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6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
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
保險給付。(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第7點第1款規定:「本法第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事之證明文件如下:(一)具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所定情事者,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立須三個
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7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7605734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8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8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6,580元整......。」
107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760573492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8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8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3,686元整......。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1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85431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
申請案,自 107年11月5日起查調106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多年頸椎及腰椎骨刺,造成雙腳無力,乃放棄計程車駕駛
工作,提早申請勞保年金度日。勞保年金每月實領7,326元,扣除房租5,000元及電費,
每月生活費不足2,000元,生活確實困難。另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106年度所得資料審核
,與事實不符,依訴願人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訴願人平均每月收入
並未超過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1人,依10
6 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訴願人(48年○○月○○日生),
調查當時實足歲為59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訴願人未就業,故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08年1月 1日起為每月2萬
3,10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7,316元;其他所得1筆9,3
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1,191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1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1,191元,超過本市108年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萬6,580元、2萬3,686元,有訴願人108年4月11日填
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文山區公所108年4月22日北市文社字第1086004541號函、衛
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及 108
年5月25日列印之10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稱因多年頸椎及腰椎骨刺,造成雙腳無力,乃放棄工作,且每月領取之勞保老
年年金扣除房租等費用後,生活確有困難云云。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指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所稱家庭總收入
,包含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所稱工作收入
之計算,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社會救
助法第5條之3第1項所列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
或療養致不能工作等情事者,為有工作能力;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定期給
付之退休金(俸)、遺眷撫卹金、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或其他經原處
分機關認定之經常性收入屬之;申請人具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
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者,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
立須3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條之1、第
5條之1第1項、第5條之3第1項、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及審核作業規定第6點及第7點所明定。查本件:
(一)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調查當時實足歲為59歲,訴願人雖主張因骨刺致雙腳無力無法工
作,惟訴願人非身心障礙者,有衛生福利部全國身心障礙福利資訊整合平台查詢資料
可稽。且訴願人亦未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立須 3
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是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 目及第5條之3規定,訴願人為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應以基本工資列計其每月工
作收入2萬3,100元。次查訴願人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7,316元,106年度財稅資料並
查有其他所得1筆9,300元,按社會救助法等相關法規列計家庭收入,並無得扣除生活
費用等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1,191元,超過本市 108
年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萬6,580元、2萬3,686元,乃否准訴願人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並無違誤。
(二)另訴願人雖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據 107年度財稅資料進行審核。惟本市低收入戶、中
低收入戶申請案,自 107年11月5日起查調106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經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 1076085431號函知本市各區公所在案。本件訴願人提出1
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顯示該年度查無所得資料,惟該財稅資料尚
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尚難據以認定訴願人所得。又縱依該所得資料列計訴願人其
他所得為0元,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仍超過本市108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
準(以基本工資列計訴願人每月工作收入2萬3,100元+訴願人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
7,316元=平均每月收入3萬416元)。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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