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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9.05. 府訴一字第10861032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6月1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09
    002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3日以其照顧6歲以下長女○○○(103年○○月○○日
      生)致不能工作為由,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108年度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爰以108年3月25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042705號函,核定訴願人特殊境遇家庭身
      分認定自108年3月13日起至12月31日止,補助以兒童優先進入公立幼兒園、兒童托育津
      貼【每月補助新臺幣(下同) 1,500元】、傷病醫療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等項目為限;
      並准予補助訴願人 108年3月至5月緊急生活扶助計4萬9,740元(1萬6,580元x3個月)。
    二、嗣訴願人於108年5月18日填具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延長緊急生活扶助申請表,以同一事
      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長緊急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108年3月25日起就
      業,且自108年4月起工作收入已逾基本工資(108年1月 1日起為每月2萬3,100元),與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及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
      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4點第4項規定不符,乃以108年6月1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
      090025號函復訴願人,自 108年4月1日起廢止訴願人之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相關津
      貼自108年4月起不予扶助;訴願人溢領之 108年4月至5月緊急生活扶助計3萬3,160元,
      請於文到15日內繳還;並否准訴願人之延長緊急生活扶助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108
      年7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
      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
      創業貸款補助。」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4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
      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
      ,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
      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
      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第6條第1項規定:「符合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緊急生活扶助者,按當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一倍核發,每人每次以補助三個月為原則,同一個案同一事由以補助一次為限。」第15
      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
      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2點第1項規定:「申請臺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
      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八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最低日
      數之限制。(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
      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第4點第4項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五款所稱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指申請人實際與六歲以下子女
      或孫子女共同居住,且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第8點第1項、
      第2項第2款規定:「緊急生活扶助之補助對象、補助金額及限制如下:(一)補助對象
      :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二)補助金額及限制:1.按當年度本市公告之最
      低生活費用標準一倍核發,每人每次最多補助三個月;已為本市低收入戶,或已申請低
      收入戶者,每人每次最多補助二個月。2.同一家戶同一事由以一人申請為限。3.申請延
      長緊急生活扶助以一次為限,最多延長補助三個月。」「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經
      社工人員訪視確認者,得申請延長緊急生活扶助:......(二)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五款所定情形者。」第19點第1項第3款規定:「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廢止原核
      准補助處分,並自次月起停止扶助,如有溢領者,應繳回或追回溢領補助費用:......
      (三)不符本作業須知第二點各款......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年 1月23
      日修正名稱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婚懷孕,獨自扶養 6歲以下女兒,甫於108年3月底外出就
      業,惟3月薪資收入為4,641元、4月薪資收入為2萬3,208元、5月薪資收入2萬2,847元,
      均未達基本工資,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請核給訴願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資格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前以其照顧6歲以下長女致不能工作為由,申請108年度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符合規定,核定其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自108年3月13日起至12月31
      日止,並准予補助訴願人108年3月至5月緊急生活扶助等。嗣訴願人於108年 5月18日以
      同一事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長緊急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108年3月
      25日起就業,且自108年4月起工作收入已逾基本工資,有訴願人108年3月12日填具之臺
      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表、108年5月18日填具之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延長緊急生活
      扶助申請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勞保投保薪資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自108年4月起不符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作業須知第4點
      第4項規定,乃廢止其108年4月1日至12月31日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相關津貼補助自
      108年4月起不予扶助,且訴願人溢領之 108年4月至5月緊急生活扶助應於文到15日內繳
      還;並否准訴願人之延長緊急生活扶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 108年3月至5月之實際薪資收入均未達基本工資云云。按申請人雖有工
      作能力,惟因照顧6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最近1年居住國內
      超過 183日及家庭總收入暨家庭財產標準符合公告之標準者,得申請臺北市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所稱照顧6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係指申請人實際與6歲以下子女共同居住
      ,且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
      第1項規定者,得申請緊急生活扶助;受補助者有不符作業須知第2點各款情形時,原處
      分機關應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自次月起停止其扶助,如有溢領者,應繳回或追回溢
      領補助費用;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作業須知第2點
      第1項、第4點第4項、第8點第1項及第19點第1項第 3款所明定。查訴願人前經核定其特
      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自108年3月13日起至12月31日止,並准予補助訴願人 108年3月至5
      月緊急生活扶助(每月1萬6,580元)在案。嗣訴願人於108年5月18日申請延長緊急生活
      扶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108年3月25日起以「○○股份有限公司」為勞工保險
      投保單位,月投保薪資為2萬7,600元,有訴願人勞保投保薪資資料在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自108年4月起平均每月工作收入超過本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萬3,100元,不
      符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作業須知第2點第 1項及第4點第4項規定,
      乃依作業須知第19點第1項第3款規定,廢止訴願人 108年4月1日至12月31日特殊境遇家
      庭身分認定,相關津貼補助自108年4月起不予扶助,並追繳訴願人溢領之108年4月至 5
      月緊急生活扶助計3萬3,160元,自無違誤。又訴願人自108年4月起既已不具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特殊境遇家庭身分,原處分機關依作業須知第 8點規
      定,否准訴願人延長緊急生活扶助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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