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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9.09. 府訴一字第10861033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3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24484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 W10-1080619-00014-2......訴願
      請求事項:核准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經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8
      年6月21日W10-1080619-00014-2係單一陳情系統回復通知信,僅係回復訴願人陳情不服
      低收入戶核列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2
      4484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訴願機關所在地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臺北市

    新北市

    2日


    三、訴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於108年1月29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
      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本市中山區公
      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乃依社會救
      助法第 4條第6項及第4條之1第2項規定,以108年3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24484號函
      通知訴願人,不符核列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於108年6月19日經由本
      市單一陳情系統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6月21日W10-1080619-00014-2單一陳
      情系統回復通知信回復略以,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申請低收入戶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嗣訴願人於108年6月25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24484號函,業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於
      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上填載公文送達處所「新北市貢寮區○○街○○巷○○弄○○號
      ○○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於108年3月18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
      可憑,是該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該函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上開裁處書不服,應自送達之次日(即108年
      3月1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
      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2日,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8年4月19日(星期五)。
      惟訴願人遲至108年6月19日始於本府單一陳情系統表示不服,嗣於108年6月25日補具訴
      願書,有本府單一陳情案件載明日期之頁面,及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訴願書在卷
      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
      ,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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