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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9.10. 府訴一字第10861033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29日北市社老字第
    1080405600018 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71歲,設籍本市大安區,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
    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3月6日將戶籍遷至
    新北市板橋區,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 3
    條第2款第1目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補助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以108年5月29日
    北市社老字第1080405600018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通知訴願人自 108年4月起停止
    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該核定書於108年6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6月25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
      稱受補助人)如下:一 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資格之老人。二 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七十歲之老人、
      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或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前年滿六十五歲之
      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
      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
      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第
      9 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
      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 死亡。二
       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並未遷移,108年3月戶籍異動,係為避
      免下次選舉費時太久,才會借用新北市之地址。訴願人生活困窘,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現已將戶籍遷回臺北市,且符合補助辦法所定補助標準。請撤銷原處分,恢復補助。
    三、查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安區,為本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於
      108年3月 6日將戶籍遷至新北市板橋區,已不符本市老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資格。有訴
      願人戶政資料系統查詢畫面列印及臺北市老人健保補助審查結果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亦為訴願人所自承。原處分機關爰依補助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0
      8年4月起停止訴願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自屬有據。
    四、訴願人雖主張實際居住於本市,僅基於選舉考量將戶籍遷至新北市,且現已遷回本市云
      云。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
      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上開補助辦法。依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補助對象係年滿70
      歲之老人、年滿55歲之原住民或 104年12月31日(含)前年滿65歲之老人,且設籍並實
      際居住本市滿1年者。另依補助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受補助人有補助辦法第3條各款所
      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之情形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查本件訴願人
      業於 108年3月6日將戶籍遷至新北市板橋區,是訴願人已不符上開規定補助對象之要件
      。原處分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08年4月起停止補助,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已將
      戶籍遷回本市等語,惟仍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後,始得再次申請本市老人健保
      自付額之補助。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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