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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9.11. 府訴一字第10861033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急難紓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4月26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86014455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4月22日填具「強化社會安全網-急難紓困實施方案」(下稱急
    難紓困方案)申請書,並檢附臺北○○醫院 108年 4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急難紓困。嗣原處分機關組成訪視小組於108年4月23日至訴願人住所進行訪視,並製
    作個案認定表,查認訴願人家庭狀況並無陷困。原處分機關並依訴願人所附診斷證明書記載
    略以:「......病名 脊椎退化性病變......醫師囑言108年04月16日前來本院骨科門診,需
    休息療養二週,不宜粗重工作......。」審認訴願人不符急難紓困方案第捌點三、(一)附
    表二強化社會安全網 -急難紓困實施方案認定基準表(下稱認定基準表)急難事由第 3類罹
    患重傷病「必須以一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且無法工作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08
    年4月26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86014455號函,否准所請。該函於108年5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8年5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4日及6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強化社會安全網-急難紓困實施方案(衛生福利部108年1月28日衛部救字第108136008
      3號函頒)第壹點規定:「緣起 為協助經濟弱勢的個人及家庭,因一時急難事故致家庭
      陷入經濟困境時,能獲得即時救助以紓解民困,爰參酌『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實施計畫』
      (以下簡稱馬上關懷專案)執行經驗與優點,建構速評、速發、社工專業評估及個案管
      理機制,並補綴現行社會救助體系之不足,推動急難紓困專案,提供即時性經濟支持及
      完整性福利服務。」第伍點規定:「實施內容 一、依急難事由及陷困情形提供一次性
      關懷救助金、或分月分次發放關懷救助金。二、提供其他福利服務轉介及配合措施。」
      第柒點規定:「救助對象 一、因家庭成員死亡、失蹤或罹患重傷病、失業或因其他原
      因無法工作,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二、因經濟性因素有自殺之虞之通報個案。三、
      因經濟性因素並經通報為脆弱家庭成員。四、因遭家庭暴力、性侵害經通報或庇護安置
      ,於緊急生活扶助金尚未核發期間,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五、申請福利項目,於尚未
      核准期間,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六、其他因遭逢變故,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第
      捌點規定:「實施步驟 一、受理窗口:遭逢急難民眾本人或親人、鄰里、社區、學校
      、村里長、村里幹事、便利商店、警察單位、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醫療機構、
      相關機關(構)、團體等,得檢具申請書或通報表......向下列窗口申請救助或通報:
      (一)村(里)辦公處。(二)鄉(鎮、市、區)公所。(三)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實地訪查:(一)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立即通報核定機關之
      代表,召集訪視小組,於24小時內進行個案實地訪視。1.訪視小組由核定機關召集,成
      員如下:(1)核定機關之代表,並兼訪視小組召集人。(2)村(里)長或村(里)幹
      事。( 3)當地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團體)或普受社會大眾信賴公益團體之代表。社會
      福利機構(團體)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為代表。( 4)其他視個案性質,必要時得增邀
      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工作人員、與事故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或當地管區警
      員。......(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請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
      工作人員評估並認定確有救助需要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認定結果核定及撥款
      。三、個案核定 (一)本方案柒、一及六規定救助對象之急難事實及生活境況,優先
      由鄉(鎮、市、區)公所組成訪視小組,依認定基準表(如附表二)認定,並填具個案
      認定表......立即送核定機關即時核定及撥款。(二)本方案柒、二、三、四、五規定
      救助對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工作人員評估並認定確有救助需要者,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依認定結果核定及撥款;本方案柒、一及六規定救助對象,向直轄市
      、縣(市)政府申請救助,如有立即性救助需求者,經社會工作人員評估並認定確有救
      助需要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認定結果核定及撥款。四、其他福利服務轉介及
      配合措施:經開案之個案如有其他需求,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縣(市)政
      府應轉介相關社會、衛生、勞工或教育等體系申辦相關福利事項。必要時,得結合民間
      資源協助之......。」第玖點規定:「給付方式及給付基準 一、核定機關對符合規定
      者,得依認定基準表即時發給關懷救助金新臺幣1萬元至3萬元。經評估必要時,得將該
      個案關懷救助金採分月或分次方式發給之......。」第拾點規定:「實施期程:自 108
      年1月......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附表二 強化社會安全網-急難紓困實施方案認定基準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元

    急難事由

    生活陷困

    核發基準

    備註

    類別

    認定基準

    認定基準

    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

    非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

    三、罹患重傷病

    1.必須一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且無法工作。
    2.取得重大傷病卡證明等且無法工作。

    1.家庭已無足資維持基本生計或支付醫療費用之存款或收入。
    2.家庭經濟狀況明顯無法維持基本生計。

    一萬元至三萬元。

    一萬元至三萬元。

    1.急難事由以最近三個月內發生者,並同一事由以申請一次為限……。
    2.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指以其收入負擔家庭生活三分之一以上者……。

    五、其他原因無法工作

    1.因其他原因致無法工作。

    1.家庭已無足資維持基本生計之存款或收入。
    2.家庭經濟狀況明顯無法維持基本生計。

    一萬元至二萬元。

     

    2.因遭無薪休假、部分工時而減少收入,或每月工作收入未達基本工資之臨時工等之不完全就業。

    1.家庭已無足資維持基本生計之存款或收入。
    2.家庭經濟狀況明顯無法維持基本生計。

    一萬元至二萬元。

    一萬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3,100元,因脊椎退化性病變,需休息
       療養2週,108年4月份收入1萬3,000元,未達基本工資,符合第5類因其他原因無法工
       作之認定標準。
    (二)訴願人有 5個未成年子女,配偶因早期妊娠合併出血,做資源回收每月3,000元到6,0
       00元不等,現因病休養。生活補助4萬4,600元以及租屋補助1萬1,000元,共6萬8,600
       元。臺北市公告每人每月1萬6,580元為最低生活費,全家7人為11萬6,060元,家庭經
       濟狀況明顯無法維持基本生計。又補助5萬5,600元,是補助7人非1人,每月家庭支出
       9 萬多。
    (三)訴願人非自願性休息,因病收入才不穩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08年4月22日申請急難紓困,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查認訴願人家庭狀況
      並無陷困,並依訴願人所附診斷證明書審認,不符認定基準表急難事由第 3類罹患重傷
      病「必須以一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且無法工作者」之規定。有訴願人戶籍謄本、臺
      北○○醫院108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3日訪視紀錄表、急難紓困
      個案認定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脊椎退化性病變,需休息療養 2週,108年4月份收入1萬3,000元,未達
      基本工資,符合第 5類因其他原因無法工作之認定標準及家庭經濟狀況明顯無法維持基
      本生計,因病收入才不穩定云云。按急難紓困方案實施目的係為協助經濟弱勢的個人及
      家庭,因一時急難事故致家庭陷入經濟困境時,能獲得即時救助以紓解民困。其中第捌
      點實施步驟三、(一)附表二已明定急難事由之類別及生活陷困之認定基準。查本件:
    (一)訴願人於108年4月22日申請急難紓困,經原處分機關組成之訪視小組於108年4月23日
       至訴願人住所進行訪視,依所作成之急難紓困個案認定表記載:「......公所及縣市
       政府救助 一、核列低收入戶第2款,每月生活扶助費 共 7100 元。二、......兒童
       、少年生活扶助 ......每月共37500元......。七、......租屋補助每月11,000元保
       險及社會資源......勞保......個案評估......二、家庭狀況......1.實際收入 686
       00元......三、問題及處遇......1.申請人......育有4子1女,租屋居住於戶籍地。
       2.申請人自述因脊椎病變無法工作,目前休養中,收入短少需要補助,太太在家帶小
       孩,自述領有房屋補助每月 11000元。3.已轉介環保代賑工,但申請人表示無意願。
       4.經查案主提供的診斷書醫生囑言休養2週,不符急難紓困認定基準休養1個月的規定
       ,予以駁回,暫緩發給關懷救助金。5.另查該戶已領有公部門補助款 55600元及自己
       薪資13,000元,評估足以負擔生活亦不符合生活陷困......。」是訴願人家庭狀況並
       無生活陷困。復依其所附臺北○○醫院108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載以:「......病名
        脊椎退化性病變......醫師囑言108年04月16日前來本院骨科門診,需休息療養二週
       ,不宜粗重工作......」與認定基準表急難事由第 3類罹患重傷病「必須以一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且無法工作者」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急難紓困之申
       請,並無違誤。
    (二)訴願人主張因脊椎退化性病變,需休養2週,符合第5類因其他原因無法工作之認定標
       準等語,惟該診斷書僅載明需休養 2週,並無記載無法工作。且依卷附勞工保險局勞
       保查詢資料顯示,訴願人自95年8月8日起即以雲林縣○○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
       險,迄今均未退保,108年1月起月投保薪資調整為2萬3,100元,並無認定基準表急難
       事由第 5類「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規定之具體情事。至訴願人檢附其配偶○○財團法
       人○○醫院 108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主張其配偶妊娠合併出血一節,惟查該診斷結
       果非屬罹患重傷病,且訴願人配偶在家帶孩子,非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家庭情形業
       經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3日派員訪視,認定並無生活陷困。另訴願人主張其全家 7人
       最低生活費為11萬6,060元,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僅 5萬5,600元不足支應一事,與本件
       申請急難紓困係屬二事。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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