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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1.16. 府訴一字第10961000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等2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9月6日北市文社字第1086014685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等2人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8日填具育兒津貼申請表,並檢附107年度綜合所
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長女○○○(均為 104年
○○月○○日生)育兒津貼。原處分機關以其等長子、長女已滿 2足歲,不符中央育有
未滿 2歲兒童育兒津貼請領資格,乃續審其等是否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請領資格。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2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
百分之二十以上,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不符;惟依訴
願人等2人已檢附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資料,乃以 108年7月9日北市文社
字第1086012742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否准其等所請,並請訴願人等2人至遲於109年1月
31日前補附國稅局開立其等之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經審核符合資格者,將
追溯自 108年度申請且合格之月份發給補助;逾期須重新提出申請。
二、嗣訴願人等2人於108年7月17日補附其等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予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機關因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點(下稱教育部
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3點第3項規定,該部自 108年8月1日起實施津貼(下稱教育部二
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教育部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與臺北市育兒津貼 2項津貼不得
併領,故自108年8月起優先審查訴願人等 2人是否符合教育部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請
領資格,不符請領資格者,逕審查其等是否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請領資格。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等2人最近一年即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稅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其等長子
、長女正就讀公共化或準公共幼兒園,與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 2款、
第2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符教育部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請領資格,乃續審其等是否符
合臺北市育兒津貼請領資格;並審認訴願人等 2人雖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之請領資格,
然依行政院「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107年至111年)」及教育部推動及補助地方政府
與私立幼兒園合作提供準公共教保服務作業要點(下稱準公共教保服務作業要點)等規
定,因其等長子、長女已就讀公共化幼兒園(包含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及準公共
幼兒園),領有教育部各該學制相關補助,不得重複領取其他性質相同之補助或津貼給
付,爰以108年9月6日北市文社字第1086014685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自108年5月至 7
月每一兒童每月發給臺北市育兒津貼新臺幣(下同)2,500元。該函於108年 9月11日送
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8年10月 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30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育兒津貼
(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育兒經濟負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算
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四)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
資料......。二、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
件......。」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
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第4條第1項規
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 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二 兒童及申請人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 三 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
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申報申請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
義務人有本款情事,亦同。四 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五 兒童未領有政府低收入
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第 7條規定
:「經審核未符合第四條規定者,區公所應於通知書中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書次
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資料向區公所提出申復,申復以一次為限。申請人依限提出申復,
經認符合第四條規定者,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追溯發給本津貼。申請人逾三十日始申復
者,視為重新申請。」第8條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經區公所審核符合第四條規定
者,每一兒童每月發給新臺幣二千五百元,至滿五歲當月為止。」「本津貼追溯自受理
申請月份發給。」第10條第 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
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本津貼之全部或
一部:...... 五 兒童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
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
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教育部(以下
簡稱本部)為執行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第二篇第三章第四節輔以
擴大發放二至四歲育兒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
要點所稱核定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但情形特殊
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為之。」第 3點規定:「符合下
列條件之幼兒父母雙方或監護人,得請領本津貼:(一)有生理年齡滿二歲至當學年度
九月一日前未滿五歲之我國籍幼兒(以下簡稱幼兒)。(二)最近年度之所得均未達申
報標準或合併或單獨申報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
前項規定請領本津貼:(一)幼兒父、母或監護人於領取照顧該名幼兒之育嬰留職停薪
津貼期間。(二)幼兒就讀於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部落)互助教保服務
中心、特教學校或準公共幼兒園期間。(三)幼兒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本津貼自一百
零八學年度(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補助。」第4點第1款、第 2款規定:「
本津貼補助基準如下:(一)幼兒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以下同)二千五百元。但幼兒
為第三名以上子女者,每人每月增加補助一千元。(二)以月為核算單位。」第5點第1
項規定:「本津貼之申請,應由幼兒之父母雙方或監護人為之......。」第 6點規定:
「本津貼自幼兒滿二歲之次月起受理申請,申請及審核作業如下:(一)申請人填具申
請書(範本如附件),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郵寄或親送方式,向幼兒戶籍地之核定
機關提出。(二)核定機關受理後,應即審查文件是否齊備,未齊備者,應以書面通知
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三)經審查未通過者,核定機關應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文件、資料提出申
復;其因綜合所得稅稅率審查未通過者,並依下列規定辦理:1.申請人應以最近年度申
報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提出申復。2.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無法取得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者,得先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辦理資料建檔,並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補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但有特殊理由,經核定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3.逾期提
出申復者,不予受理;申請人應重新提出申請。生理年齡滿二歲之我國籍幼兒,符合衛
生福利部發放之零至二歲幼兒育兒津貼請領資格,於滿二歲當月尚在請領,且可由衛生
福利部資訊系統查調其補助資格及請領資料,並符合本要點補助規定者,申請人無須重
新申請本津貼,由核定機關逕依第八點規定撥付本津貼;經審查未通過者,核定機關應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第13點第1項、第2項規定:「申請人應遵行下列事項:(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主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
..3.幼兒領有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就學或津貼補助者。......(二)領取本津貼之費用
,應支用於幼兒之食、衣、住、行、教育、保育、休閒育樂及醫療保健等基本生活所需
。」「申請人未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者,核定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
次月起廢止原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已撥款者,並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申請人限期返
還。」
教育部推動及補助地方政府與私立幼兒園合作提供準公共教保服務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
:「教育部為執行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第二篇第三章第三節建置準公共機制,補助直
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與私立幼兒園合作(以下簡稱準公共幼兒園
),特訂定本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私立幼兒園之下列各款事項符合本要點規定
者,得向地方政府申請為準公共幼兒園:(一)收費數額。(二)教師及教保員薪資。
(三)基礎評鑑。(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五)園生與教保服務人員之生師比例
。(六)教保服務品質。」第13點規定:「準公共幼兒園按月向幼兒父母或監護人收取
之費用,規定如下:(一)一般家庭幼兒每人每月繳交最高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第三人
以上者,每人最高新臺幣三千五百元,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之子女,免繳費用。
(二)私立幼兒園幼兒每人每月收費,扣除前款父母或監護人自行繳交之費用外,所餘
費用,由政府協助支付。(三)五歲幼兒免學費所獲得之補助與前款政府支付費用,得
採最有利於父母或監護人之方式,擇一為之。」第17點規定:「政府依第十三點規定協
助家長支付費用,與其他政府所定就讀幼兒園之補助或育兒津貼性質相同時,不予重複
補助。」
臺北市政府108年8月6日府教前字第10830701322號公告:「主旨:公告《教育部補助地
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及第16條所
訂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8年8月1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教育局辦理。..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點
》所訂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8年8月 1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教育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下:(一)受理教育部二至四歲育兒津貼申領事宜(《教育部補
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條、第9條)。(二)受理教育部
二至四歲育兒津貼審核、申復事宜(《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
作業要點》第6條、第7條、第 8條)。(三)撥付教育部二至四歲育兒津貼事宜(《教
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 9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稱訴願人等2人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不符教育部
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 2款規定,並不正確,蓋訴願人最近年度之所得稅稅率
確與上開規定相符,此有訴願人等2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稽。再者,訴願
人等2人之申請日期雖為108年5月,但此乃配合中央政府之納稅時節安排,訴願人非至1
08年 5月無法知悉是否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之受領資格,是以,縱使原處分機關認定訴
願人長子、長女有就讀準公共幼兒園之事實,亦應發放 108年1月至7月之臺北市育兒津
貼。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等2人於108年5月28日檢附10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資料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其等長子、長女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之最近1年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以上,乃以 108年7月9日北市文社字
第1086012742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否准其等所請,並請訴願人等2人依限補附國稅局
開立其等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經審核符合資格者,將追溯自108年度申請
且合格月份發給補助;逾期須重新提出申請。嗣訴願人等 2人於108年7月19日補附其等
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予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2人最近一
年即 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稅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其等長子、長女正就讀公共化或
準公共幼兒園,不符教育部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請領資格;訴願人等 2人雖符合臺北
市育兒津貼之請領資格,然因其等長子、長女已就讀準公共幼兒園,領有教育部學制相
關補助,不得重複領取其他性質相同之補助或津貼給付。有訴願人108年5月28日填具之
育兒津貼申請表、訴願人全戶戶口名簿、原處分機關審查日期 108年9月6日之育兒津貼
平時審查結果表、全國2至4歲育兒津貼管理系統截圖畫面及全國教保資訊網截圖畫面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核定自108年5月至7月按月發給訴願人等2人臺北市育兒津
貼。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揆諸行政程序
法第 9條及第36條規定自明。本件查:
(一)原處分機關於本案審查臺北市育兒津貼及教育部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一節:
1.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係為減輕市民育兒經濟負擔所制定; 5歲以下兒童
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申請人須符合其及兒
童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申請人請領津貼當時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 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兒童未經
政府公費安置收容、兒童未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
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之要件,始為受補助對象;經區公所審核符合臺北
市育兒津貼申領資格者,每一兒童每月發給2,500元,至滿5歲當月為止;兒童領有
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
者,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
部,並追回已撥付本津貼之全部或一部;為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1條、
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第 5款所明定。次按教育部為執行
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乃擴大發放2至4歲育兒津貼,訂定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
;生理年齡滿2歲至當學年度9月1日前未滿5歲之我國籍幼兒之父母雙方或監護人,
得申請教育部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申請人須符合最近年度之所得均未達申報標
準或合併或單獨申報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未處於申請人領取照顧該名
幼兒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期間、或幼兒就讀於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
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特教學校或準公共幼兒園期間、幼兒未經政府公費安置
收容之要件,始為受補助對象;該津貼自108學年度(108年8月1日)起補助;該津
貼補助幼兒每人每月2,500元;自幼兒滿2歲之次月起受理申請,申請人填具申請書
向幼兒戶籍地之核定機關提出;生理年齡滿 2歲之我國籍幼兒,符合衛生福利部發
放之0至2歲幼兒育兒津貼請領資格,於滿 2歲當月尚在請領,且可由衛生福利部資
訊系統查調其補助資格及請領資料,並符合規定者,申請人無須重新申請,由核定
機關撥付本津貼;領有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就學或津貼補助者,申請人應於事實發
生日起30日內主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申請人未依規定辦理者,核定機關得視情節
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已撥款者,並以
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申請人限期返還;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1點、第3點、第 4
點第1款、第2款、第6點、第13點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 2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臺
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及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相關規定,雖教育部二至四
歲幼兒育兒津貼及臺北市育兒津貼請領資格要件非完全相同,惟教育部二至四歲幼
兒育兒津貼發給之目的即係為了減輕民眾育兒負擔而擴大育兒津貼適用,兩津貼為
性質相近之補助;然為避免政府財政負擔之遽增及社會福利資源之浮濫,將兩津貼
設計屬互斥,即申請人經核准領取其中一種津貼,即不得再領取另一種津貼,揆諸
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5款、教育部育兒津貼作
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2項規定意旨自明。
2.查本件訴願人等 2人於108年5月28日填具育兒津貼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
長子、長女之育兒津貼,惟依上開申請表所載,於該申請表切結欄位僅載明原處分
機關對於「育有未滿 2歲兒童育兒津貼」及「臺北市育兒津貼」審查順序及相關規
定,未提及教育部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相關內容,又遍查卷內亦無訴願人等 2人
另行填具申請書申請教育部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之相關資料;另查訴願人等 2人
之長子、長女,亦不符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所稱申請人無須重新申
請,由機關自行查調資料逕為審核之規定,是訴願人等 2人未依教育部育兒津貼作
業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提出教育部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之申請,原處分機關逕
就訴願人等 2人是否符合教育部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之請領資格進行審查,是否
合法妥適,即非無疑。
3.縱認訴願人等 2人確有申請教育部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之意,惟關於兩津貼審查
順序,觀諸上開規定,均未見有相關明文規範得據以判斷,如申請人同時符合臺北
市育兒津貼及教育部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之請領資格,審查順序為何?孰先孰後
?仍屬未明。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未釋明依據為何,即逕先就訴願人等 2人是否符
合教育部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之請領資格進行審查,尚嫌率斷。
4.又縱認原處分機關應優先審查訴願人等 2人是否符合教育部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
之請領資格,惟按臺北市育兒津貼之請領資格要件之一為,申請人請領津貼當時經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
達百分之二十;為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所明定。而教育
部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之申請人須符合最近年度之所得均未達申報標準或合併或
單獨申報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比較上開兩津貼對補助對象所設之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之限制規定
,均係以申請人之最近 1年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
十等為審查標準,並無差異。查本件訴願人等2人於108年 5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申請,經原處分機關以當時可查調之訴願人等2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106年度
綜合所得稅稅率為審查依據,審認訴願人等 2人不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之請領資格
;嗣訴願人等2人於108年7月17日提供其等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予原處
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一方面以訴願人等2人最近 1年度即107年度經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審認其等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之
請領資格;另一方面以訴願人等2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
達百分之二十,審認其等不符合教育部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之請領標準。則兩津
貼據以審查之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資料有何差異?何以原處分機
關於審查教育部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時,係採認訴願人等 2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依據?而非107年度?遍查全卷均未見原處分機關就
上開部分加以說明,容有再釐清確認之必要。
(二)原處分機關於本案審查臺北市育兒津貼及教育部學制補助之適用順序一節:
1.按私立幼兒園符合準公共教保服務作業要點關於基礎評鑑等規定者,得向地方政府
申請為準公共幼兒園;準公共幼兒園按月向幼兒父母或監護人收取之費用,一般家
庭幼兒每人每月繳交最高 4,500元;私立幼兒園幼兒每人每月收費,扣除父母或監
護人自行繳交之費用外,所餘費用,由政府協助支付;政府依準公共教保服務作業
要點第13點規定,協助家長支付費用,與其他政府所定就讀幼兒園之補助或育兒津
貼性質相同時,不予重複補助;為準公共教保服務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13點及
第17點所明定。對照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5款
及準公共教保服務作業要點第17點規定,臺北市育兒津貼與及教育部學制補助性質
亦屬互斥,不得併領。次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建置之全國教保資訊網網站,
其中「2至4歲育兒津貼Q&A」之A14,載明教育部之各該學制補助,係政府為減輕家
長育兒負擔,持續擴大增設公共化幼兒園,並建立準公共幼兒園合作機制,提供平
價教保服務,除家長繳費部分,其餘已由政府補助,故不再提供教育部二至四歲幼
兒育兒津貼。
2.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 2人雖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之請領資格,然依行政院
「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107年至111年)」及準公共教保服務作業要點等規定,
因其等長子、長女已就讀準公共幼兒園,自108年8月起領有該學制相關補助,不得
重複領取其他性質相同之補助或津貼給付為由,僅核發訴願人等2人108年5月至7月
之臺北市育兒津貼。惟關於臺北市育兒津貼及教育部學制補助之請領資格之適用順
序,觀諸上開規定,均未見有相關明文規範得據以判斷,如申請人同時符合臺北市
育兒津貼及教育部學制補助之請領資格,請領順序為何?孰先孰後?仍屬未明。況
依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等 2人已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之請領資格,僅因其等自
108 年8月1日起領有教育部學制補助,致其等無法領取臺北市育兒津貼之不利結果
。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未釋明依據為何,即逕先就訴願人等 2人是否領有教育部學
制補助予以確認後,再行審查其等是否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請領資格,亦屬率斷。
(三)本案既仍有上開疑義待調查確認,考量本件所涉之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及準公共
教保服務作業要點相關規定之適用順序等節仍有疑義,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宜由
原處分機關會請本府社會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釋,俾資遵循。從而,為求原處分之
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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