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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1.31. 府訴一字第10961001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15日北市萬社字第10860261531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事實
一、訴願人及其前配偶○○(大陸地區人士,下稱○君)前於民國(下同) 100年2月9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兒童○○○( 100年○○月○○日生,下稱○童)育兒津貼。經原處分
機關以100年3月28日北市萬社字第10030547700號函(下稱原核定處分)核定,並自100
年1月起至103年 6月止,發放臺北市育兒津貼及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合計新臺幣(
下同)10萬 5,000元【100年1月至12月依行為時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
法)規定,發放臺北市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101年1月至9月轉為依行為時父母未就業
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規定,發放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每月
2,500元;101年10月至103年6月發放臺北市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2,500元*42個月=10
萬 5,000元】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接獲本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萬華戶政事務所)通知,依據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7年度親字第36號確定判決,確認訴願人與○童間親子關
係不存在,該所已於108年9月20日撤銷○童出生登記。原處分機關審認○童自始不具本
國國民身分,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及作業要點規定,乃
以108年10月15日北市萬社字第1086026153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繳還100年1月
起至103年6月止溢領之育兒津貼合計10萬5,000元。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1月7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108年10月15日北市萬社字第10860261531號函通知訴願人繳還溢領之育
兒津貼合計10萬 5,000元,核其內容,應係撤銷原核定處分,並請訴願人繳還溢領之育
兒津貼,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99年12月20日訂定發布,100年1月1日施行)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1條
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育兒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父
母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
之項目如下:......二、區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二)建檔及列
印撥款清冊。(三)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第 4條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滿一年以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
一、兒童未滿一歲,其出生登記於本市,且戶籍未有遷出本市紀錄。二、申請人一方為
在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或外籍人士。」第10條規定:「核准發給本津貼
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受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
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以行政處分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
部津貼:一、以詐欺、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津貼。......四、兒童或
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第11條規定:「依前條規定撤銷
或廢止原核准處分時,區公所應即以書面通知受領人並副知社會局。」
行為時(100年12月28日訂定發布,101年1月1日生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
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父母育兒負擔......補助民眾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並鼓勵參與親職教育,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
所稱核定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縣(市)政府衡量其得於本要點規
定時程內核定事項者,得自為核定機關。」第3點第1項規定:「三、本津貼補助對象,
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育有二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至少一
方因育兒需要,致未能就業者......。」第6點第1款規定:「本津貼申領及發放程序規
定如下:(一)由申請人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郵寄或親送兒童戶籍地之核定機關
提出申請......。」第7點第1款規定:「申請人應配合事項:(一)申請人提出申請時
,應檢附證明文件供審核,所提供審核資料不實,須自負法律責任,並返還補助金額。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9年間辦理結婚登記,○童於 100年間出生時,醫院開立
之出生證明書並未登載相關血型資料。嗣因○童於 107年間入學,經檢驗血型,進行親
子鑑定始確定○童與訴願人無親子關係。其後訴願人即與○君離婚,並經法院確定判決
確認○童與訴願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本案訴願人於知情後,立即為相關舉證、離婚及
訴訟之處理,且本件育兒津貼亦係撥付至○君帳戶,而非使用於訴願人,足見訴願人並
非以詐欺、提供不實資料取得育兒津貼。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及○君前於100年2月9日申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100年1月起至
103年6月止發放育兒津貼合計10萬5,000元在案。嗣臺北地院107年度親字第36號確定判
決,確認訴願人與○童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萬華戶政事務所乃於108年9月20日撤銷○童
出生登記。有訴願人及○君 100年2月9日填具之臺北市育兒津貼申請表、全戶戶籍資料
、原核定處分、原處分機關103年7月8日北市萬社字第10331936300號函、育兒津貼平時
審查結果表、出帳明細、臺北地院107年度親字第36號民事判決、萬華戶政事務所108年
9月23日北市萬戶登字第10860085362號函、108年9月20日列印之○童戶籍資料等影本附
卷可稽。
五、本件據原處分所載法令依據,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有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
4款及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第1款所定以詐欺、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育兒
津貼,及兒童戶籍遷出本市等情事,並審認○童自始不具本國國民身分,爰通知訴願人
繳還受領之育兒津貼。惟查原處分機關發放本件育兒津貼之法令依據,為行為時發給辦
法及行為時作業要點規定,並非自治條例,原處分所引法令依據已非正確。次查卷附資
料所示,訴願人於 100年2月9日申請育兒津貼,受領津貼期間為100年1月至103年6月,
而訴願人與○童間親子關係,係於 107年間辦理親子鑑定後,經臺北地院確定判決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則訴願人於申請本件育兒津貼時,依其當時所知之事實,難認係提供
不實資料取得該津貼。又○童受領育兒津貼期間,若確有設籍於本市之事實,雖嗣後其
出生登記經撤銷,惟此與戶籍遷出本市而不具請領資格之情形,並不相同。原處分機關
未審酌前開情事,即認○童自始不符育兒津貼發放規定,而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處分,
並命訴願人繳還受領之育兒津貼,容有未洽。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以符法制。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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