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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2.19. 府訴一字第10961002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0月28日北
市社老字第108316448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82歲,設籍本市大安區,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
付額)補助對象。前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最近 1年【民國(下同)95年度】綜合
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一,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
法(下稱補助辦法)行為時(97年12月10日訂定發布)第3條第2款第 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
定,乃依補助辦法行為時第 9條第2款規定,自98年1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
人於108年10月17日填具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檢附訴願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核定稅率為百分之十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8年10月28日北市社老字第1083164487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補助辦法行為時
(104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105年1月1日施行)第3條規定之補助資格,並依同辦法第8條第
2項規定,同意自申請當月即108年10月起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下同)749元,保費低於749
元者則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不重複補助。訴願人不服,
請求追溯自106年起補助,於108年1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行為時(97年12月10日訂定發布)第3條第2
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 ......二 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
(二)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
報標準或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一者。」行為時( 104年
12月31日修正發布, 105年1月1日施行)第3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
簡稱受補助人)如下: ......二 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二)經稅捐
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
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第 8條規定:「因
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社會局申請補助。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行為時(97年12
月10日訂定發布)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
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
金額:一 死亡。二 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106年及107年綜合所得稅均未超過20%,請依法給予補助免
繳健保費,並退回106年至108年9月已扣繳之健保費款額。
三、訴願人原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前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最近 1年(95年度)綜合
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一,不符補助辦法行為時(97年12月10日訂定發布
)第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停止訴願人之補助。嗣訴願人於108年10月
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補助資格,
乃依補助辦法第 8條第2項規定,自訴願人申請當月(即108年10月)起補助,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106年及107年綜合所得稅稅率皆未超過20%,應退回106年至108年9月已
扣繳之款額云云。按補助辦法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
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經審核通過後,
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本件前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最近 1年(95年度)綜合所得稅
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一,乃停止其補助。嗣訴願人於 108年10月17日檢具文件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符合補助資格,乃核定自其申請之當月
即 108年10月起予以補助,並無違誤。又依補助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申請健保自付額
補助者,經原處分機關審核通過後,自申請之當月予以補助,並非自符合本補助資格日
起予以補助。訴願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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