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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2.12. 府訴一字第10961002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9日北市社
    兒少字第108315528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8年 8月25日3時許,在○○店
    (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號,下稱系爭店家)115 號包廂內查獲未滿18歲之○○○
    (91年○○月○○日生,下稱○君)及○○○(92年○○月○○日生,下稱○君)在內飲用
    啤酒。經該分局員警分別訪談○君及○君等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函移本府處理。原處分
    機關審認前開包廂及包廂內啤酒係由在場之訴願人所訂購,其供應酒予少年,涉有違反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3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乃以108年 9月19日北市
    社兒少字第 1080009343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
    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兒少法第43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2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2規定,以108年
    10月9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108315528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該函於1
    08年10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
      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3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兒
      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一、吸菸、飲酒、嚼檳榔。」「任何人均不得販賣、交付或
      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第91條第 2項規定:「販賣
      、交付或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12

    違反事件

    販賣、交付或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或少年者。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3項、第91條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處1萬元以上4萬元以下。
    ……

    裁處機關(本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社會局


                                           」
      臺北市政府 101年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附表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節錄)

    項目

    58

    委任事項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

    委任條次

    第91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日現場人數至少10人以上,進出複雜,訴願人完全不知有未成年
      人在場,且訴願人自己的酒是自己喝完,並未供應他人飲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經信義分局員警查獲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供應啤酒予未滿18歲之○君及○君,
      有信義分局108年8月25日訪談○君、○君、訴願人及系爭店家○姓負責人(下稱○君)
      之調查筆錄、兒少法錄影截圖照片、○君及○君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稱不知現場有未成年人,其叫酒是自己喝完,並未供應予他人云云。按兒少法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任何人均不得供應酒予少年;違者,處 1萬元以
      上10萬元以下罰鍰。為兒少法第2條、第43條第 3項及第91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依信
      義分局108年8月25日調查筆錄所載:
    (一)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 警方到場查證身分時,現場共有5人在場,分
       別為妳以及○......、○......、○○○、○......,是否正確?他們與妳為何關係
       ?答 正確。除了○......不熟,其餘都是我朋友。問 今日於○○店之包廂為何人開
       立消費?答 應該是○○○開的。......問 警方到場時發現該包廂內民眾共 5名....
       ..均有飲酒情形......妳是否有飲酒?答 ......有。問 妳所喝的酒為何人所購買?
       向何人購買?飲酒當下為何人所提供? 答 ......誰買的我不知道。肯定是跟○○買
       的。看到桌上有酒就拿來喝了......。」上開調查筆錄經○君確認簽名在案。
    (二)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 今日於○○店之包廂為何人開立消費?答 是
       ○○○開的。......問 警方到場時發現該包廂內民眾共5名......均有飲酒情形....
       ..妳是否有飲酒?答......有。 問 妳所喝的酒為何人所購買?向何人購買?飲酒當
       下為何人所提供? 答 ......開包廂本來就有的,誰買的我不知道。應該是跟○○買
       的。桌上有酒我就自己拿來喝了......。」上開調查筆錄經○君確認簽名在案。
    (三)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問 你於何時至臺北市信義區○○路○○號(
       ○○店)消費?何時結束?在哪間包廂消費? 答 今(25)日01時左右到○○。03時
       30分左右結束。115號包廂。問 該包廂為何人向○○店所預訂?......答 我訂的...
       ...。問 該包廂內有購買大量酒精類飲品,是何人向店家購買?購買何種酒精飲品?
       ......答 我不記得是誰向店家購買的。百威啤酒。......問 ......你是否認識共同
       在包廂內之客人○......及○......?你與她們為何關係?她們兩人由何人邀約至該
       包廂內消費?答 ......認識。朋友。我邀約的。問 你是否知悉她們為未成年人?為
       何要交付及提供酒精類飲品給她們飲用?是由何人交付提供酒精類飲品給○......及
       ○......?答 我不知道。她們自己拿去喝的,我叫酒是我自己要喝的。問 她們飲用
       酒精類飲品時,你是否知悉?你是否有阻止她們飲用酒精類飲料? 答 ......我不知
       道她們有喝......。」上開調查筆錄經訴願人確認簽名在案。
    (四)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 問 你是否為○○店(臺北市信義區○○路○○
       號)之負責人?答 是。......問 警方到場時發現該包廂內民眾共 5名......均有飲
       酒情形,上述是否正確?你是否知悉此事?答 我們知道該包廂(115)內確實有點酒
       。問該包廂之酒類飲料是否為你們○○店所販售提供?對於該包廂提供何種酒精飲料
       ?答 是我們所販售提供的沒錯......他們點的是百威啤酒,數量總共 1箱。問 你是
       否知悉開立該包廂之人為何人?......答 開立包廂的是其中的一位○先生......問
       你是否知悉向你們○○店購買酒類進入該包廂之人為何人? 答 經我們公司確認那一
       箱百威啤酒是那名開包廂之劉先生於一開始開包廂時就已經先點好的......。」上開
       調查筆錄經○君確認簽名在案。
    (五)依上開調查筆錄所載,係訴願人之友人,由訴願人邀約至系爭店家之包廂消費,○君
       及○君飲用之啤酒,係由訴願人向系爭店家購買,且該啤酒置於包廂內桌上,可供○
       君及○君自行取用,並有卷附兒少法錄影截圖照片可憑。是訴願人有供應酒予未滿18
       歲少年,違反兒少法第43條第 3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稱不知現場有未
       成年人云云。惟查訴願人等於包廂內消費,訴願人購買啤酒並置於包廂內桌上,其對
       於在場之人可能拿取啤酒飲用,非無預見可能,則訴願人對於在場可能拿取啤酒飲用
       之人,是否年滿18歲,即應為必要之注意,如無法確認,即不應將酒任意置於桌上,
       供人取用。是訴願人就本件違規行為之發生,難謂無過失。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兒少法第43條第 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2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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