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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2.19. 府訴一字第10961002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廢止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73
419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全戶1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
派員訪視未遇訴願人,認定其未實際居住本市,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及第4條之1
第2項規定,以108年10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 10831734192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8年9月
起廢止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請訴願人繳還溢撥之 108年10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費及生活扶助費。該函於 108年11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1月22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08年12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98389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前開108年10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734192號函。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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