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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2.17. 府訴一字第10961003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8日北市社
    兒少字第108315861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本市信義區○○路○○號址疑涉有未申請設立許可即收托兒童情
      事,乃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3日派員稽查,現場並查獲收托20名嬰幼兒。案經原處
      分機關調查,審認訴願人未申請設立許可,擅自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2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5規定,以 108年10月8日
      北市社兒少字第 108315861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及公布姓名,並限期於
      送達後3個月內申辦設立許可,未完成立案前,該址不得收托兒童。訴願人不服,於108
      年11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載明:「......本人○○○於2019年10月16日收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來文
      ,發文字號:北市社兒少第1083158617號文,文中表示本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82條第 1項規定,並依第105條第一項,處本人新台幣6萬罰鍰及公告姓名
      ......。」故訴願人已於 108年10月16日收受原處分並知悉原處分之內容,而原處分已
      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
      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108年10月1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
      在本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8年11月15日
      (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 108年11月18日始提起訴願,有國內掛號查詢資料及○○郵
      局○○投遞股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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