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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2.11. 府訴一字第10961003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人民團體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 108年10月24日北市社團字第10831662
93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民國(下同) 108年12月5日(收件日)訴願書載以:「......訴願請求 請求撤
銷原台北市社會局 108年10月24日等作成行政處分書......。」因訴願人不服之行政處
分書文號尚有未明,本府法務局爰以 108年12月11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86093437號函通
知訴願人釋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嗣訴願人以109年1月14日(收件日)訴願書補充
理由載以:「......訴願聲明:台北市社會局所作成108年10月24日『M10-1081017-000
08』號之電子郵件,行政處分書,應撤銷......。」又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
局)係以 108年10月24日北市社團字第1083166293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回復訴願
人之案件編號M10-1081017-00008號單一陳情案件。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社會局108
年10月24日北市社團字第1083166293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案外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係以本市為其組織區域之職業團體(即社團
);訴願人以系爭公會為公法人為由,多次向社會局陳情要求該局代位系爭公會選舉一
事。其中訴願人於108年9月13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向社會局陳情略以,系爭公會為
公法人,社會局為管轄機關,應依憲法第14條及第23條規定,代位執行系爭公會選舉程
序等情。經社會局以108年9月20日北市社團字第1083147766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
回復訴願人略以,依內政部108年9月11日台內團字第1080295695號函釋、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抗字第720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4號裁定意旨,系爭公會於訴訟確定
前,不得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該局參照上開法院裁定及函釋意旨,無法依訴願人陳情
之內容,代位執行選舉程序。訴願人復於 108年10月14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向社會
局陳情略以,社會局代位系爭公會召開會員大會,選出新任理事長,當係合法等情。社
會局以 108年10月16日北市社團字第1083162856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回復訴願人
略以,系爭公會受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20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4號
裁定意旨拘束,於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會員大會;該局參照上開裁定意旨,無法依訴願
人陳情之內容,代位召開會員大會。
四、嗣訴願人於 108年10月16日向行政院陳情略以,請內政部命令社會局更正其拒絕代位召
開系爭公會會員大會等情,行政院乃移請社會局辦理。經社會局以 108年10月24日北市
社團字第1083166293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反映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召開會員大會疑義一事,本局再次說明如下:一、公會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已於108年9月3日提起上訴,故司法審判程序尚
未終結,公會仍受訴訟中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拘束。二、依據法院上開二裁定
意旨,命公會原任理監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惟原任理監事得
繼續行使職權。乃係法院為避免公會召開大會辦理改選,造成公會將來法律關係複雜而
作成裁定,現公會之司法審判程序尚未終結,依法院裁定意旨仍不得召開會員大會。有
關您主張由本局代位召開會員大會一節,與上開法院裁定意旨相違,本局歉難同意,再
予敘明。三、我國現存的公法人除中華民國與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外,僅有農田水利會(
參見水利法第12條)以及行政法人(參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7條),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係依據人民團體法成立並於臺北地方法院登記之社團法人,非屬公法人團體,
併予敘明......」訴願人不服上開社會局 108年10月24日北市社團字第1083166293號單
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於 108年12月4日經由社會局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5日、16日
、17日、109年1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社會局檢卷答辯。
五、查社會局108年10月24日北市社團字第 1083166293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之回復內
容,係該局就訴願人對於系爭公會性質疑義予以釋明,並說明何以無法協助系爭公會召
開第18屆會員大會之依據。核其性質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另訴願人主張社會局應提供未遮隱之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抗字第720號及108年度抗字
第465號裁定之正本或影本予訴願人一節,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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