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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3.02. 府訴一字第10961004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11月25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
    17177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2日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為由,檢附申請表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不符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乃以108年11月25日北市
      社婦幼字第1083171773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8年11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8年12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8年 12月2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193133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 108年11月25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171773號
      函並另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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