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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3.02. 府訴一字第10961004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8211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全戶 4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嗣訴願人父親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16日死亡,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異動,經本
    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以 108年11月13日北市文社字第1086033755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經原處分機關依據最近1年度(107年度)財稅資料,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全戶應計算人口
    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等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108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
    準新臺幣(下同)1萬 6,580元,惟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3,686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108年12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82110號函,核列訴願人全戶4人自
    108年 12月起至109年12月止為本市中低收入戶,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3,628元(含訴願人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628元)。該函於108年12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2月11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載以「……我已收到貴局寄來的公文,雖然
      內容我看不太瞭解,但大至上明白我們的低收戶要降為中低收入資格……。」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8年12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8211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
      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最
      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
      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
      數百分之六十。」「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
      第三項之所得基準。」「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5條之 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
      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
      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
      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有
      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108年 1月1日起為2萬3,100元)核算。……二、動
      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之
      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
      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
      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
      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
      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
      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
      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
      :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
      個案調查。2.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
      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7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7605734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8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8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6,580元整……。」
      107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760573492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8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8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3,686元整……。」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家境困難,經醫院社工協助聯絡慈善團體捐款處理訴願人父
      親喪葬事宜。訴願人兩腿髖關節壞死,為家計,僅換1個,無法動第2個人工關節,術後
      需長期復健,以打零工養家。訴願人配偶長期照顧子女及老人無法工作,於108年6月間
      做膝蓋關節手術,還未適宜找工作。訴願人長子轉服士兵自願役,仍在受訓期間,長女
      則就讀大學1年級,均尚無收入。請瞭解訴願人的困境,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等
      4 人,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共計
      4人,依10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1年○○月○○日生),57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無薪資所得。另依卷附勞工保險局勞保查詢畫面資料,其投保單位為○○職業工會
       ,自108年1月25日投保迄今,月投保薪資為2萬3,100元,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月投保薪
       資2萬3,1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3,100元。
    (二)訴願人配偶○○○(52年○○月○○日生),56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為2萬3,100元,故其平均每
       月工作收入為2萬3,100元。
    (三)訴願人長子○○○(86年○○月○○日生),22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有○○大學之薪資所得1筆,計2,500元,低於基本工資,原處分機關爰
       不予採計,乃以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為2萬3,1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3,1
       00元。
    (四)訴願人長女○○○(89年○○月○○日生),19歲,就學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萬9,30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1萬 7,325元,超過本市108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6,580元,惟低於中低收入戶補
      助標準2萬3,686 元,有108年12月19日製表之臺北市108年10月15日【總清查】財稅原
      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勞工保險局勞保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乃核列訴願人全戶4人,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12月止為本市中低收入戶。
    五、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本件查:
    (一)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之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配偶、一親等之
       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全戶4人(
       即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嗣訴
       願人父親於 108年10月16日死亡,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異動,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
       人全戶 4人為家庭應計算人口。惟訴願人配偶亦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人,
       何以訴願人配偶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依前開規定納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遍
       查全卷,並無資料及相關說明可供審究。
    (二)次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係指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與其
       他收入之總額,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同條項第1款第1目第1小目規
       定,工作收入,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
       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查本
       件訴願人主張其長子轉服士兵自願役,仍在受訓期間等語。惟原處分機關未查調訴願
       人長子之實際工作收入,而逕以基本工資核算其長子之工作收入,其所憑理由為何?
       遍查全卷,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核認。因事涉訴願人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之計算,影
       響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核列類別及補助額度,實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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