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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2.27. 府訴一字第10961004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名○○○)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4701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名○○○, 民國(下同)86年7月16日改名〕於108年8月26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
    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及
    其配偶、長女等 3人。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以108年9月12日北市萬社字第1086021327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
    、配偶、長女計5人,全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本市108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不動產之補助標準740萬元、876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
    乃以108年10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4701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
    人不服,於108年12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8年12月9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108年10月3日)已逾30日,
      原處分機關雖查告原處分送達日期為 108年11月29日,惟卷內無送達回執可憑,訴願期
      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
      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
      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
      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
      、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
      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
      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
      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
      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
      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
      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為宜。」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
      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
      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
      :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
      個案調查。2.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
      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第 10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動產
      ,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
      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7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7605734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8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8年度
      ……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7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760573492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8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8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訂定為:……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876萬元……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動產金額低於補助標準,原處分機關計入之動產中有訴願
      人父母之存款,係其等養老之用,訴願人何忍要父母負擔訴願人全家生計,原處分機關
      之認定不合情理,否准訴願人申請係屬不當。訴願人於108年 9月23日生產第3胎,經濟
      實在無法負擔,請撤銷原處分,核准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四、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共計 3人
      ,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
      其父親、母親、配偶、長女計5人。依申請時最近 1年度(106年)財稅資料核計,訴願
      人全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父親○○○(原姓名○○○, 97年1月15日改名)、配偶○○○、長女○
       ○○,均查無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母親○○○(原姓名○○○,86年7月29日改名),查有房屋2筆,評定標準價
       格計42萬4,500元;土地3筆,公告現值計1,680萬9,170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
       723萬3,67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為1,723萬3,670元,超過本市公告 108年
      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740萬元、 876萬元,有訴願人戶籍資料、108年12
      月9日製表之〔平時案〕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動產金額低於補助標準,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不合情理云云。按申請低收
      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其家庭財產不得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之計算以
      最新財稅資料顯示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等;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4條之1、第
      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
      作業規定第10點第 1項所明定。查本件108年8月26日申請表影本所載,申請輔導人口者
      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配偶、長女,計 5人
      列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復以最近1年度(即106年)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
      戶5人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1,723萬3,670元,超過本市108年度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740萬元、876萬元,而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
      請。惟依卷附戶籍資料影本顯示,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尚有前婚生子○○○,訴願
      人配偶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尚有父母(即訴願人之公婆),惟原處分機關未指明訴願人前
      婚生子○○○及其配偶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究有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或其他
      法令規定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即將訴願人前婚生子○○○及其配偶之一親等直系
      血親尊親屬排除列計,難謂妥適;然訴願人全戶5人不動產價值合計超過本市108年度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740萬元、876萬元,已如前述;是縱將訴願人前婚生子
      ○○○及其配偶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仍應否准訴願人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申請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
      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
      分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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