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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3.19. 府訴一字第10961005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8月26日北市環人字第1083041239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性騷擾防治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3條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
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申訴。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
、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
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
;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
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者,警察機關應
依職權處理並詳予記錄。知悉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移請
該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續為調查,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及申訴人;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
行調查。」第20條規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
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前項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
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及受理機關。」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8日收受民眾性
騷擾事件報案,因被申訴人(即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萬華分局爰依性騷擾
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以108年7月2日北市警萬分防字第1083025125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
調查。案經原處分機關先後於108年 7月22日及8月20日召開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下
稱委員會),並經108年 8月20日委員會決議,訴願人於108年5月及6月間涉及對申訴人
之4起性騷擾申訴案件,其中 108年6月22日之行為成立性騷擾;原處分機關爰以108年8
月26日北市環人字第 10830412391號函將調查結果通知申訴人,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
不服該函,提出再申訴,經本府以108年12月13日第10823990903號再申訴案決議書決議
:「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並經本府以108年12月13日府社婦幼字第10831
37922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26日北
市環人字第10830412391號函,於 109年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108年 8月26日北市環人字第10830412391號函,係原處分機關依性騷擾防
治法第13條規定,將本件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調查結果通知訴願人;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13條第 5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該調查結果,得於接到調查結果通知函之次日起30日
內,向本府提出再申訴,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是訴願人就該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不服本府第10823990903號再申訴案決議書及108年12月13日府社婦幼字第1083
1379222號裁處書部分,業由本府以 109年1月15日府訴一字第1096100121號函移請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副知衛生福利部及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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