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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3.20. 府訴一字第10961005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9172
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8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以108年1
2月2日北市文社字第108602787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
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計3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超過本市108年度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及第4條之1規
定不合,乃以108年12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 1083191726號函(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載訴願
人申請書日期,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1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08040號函更正在案)通
知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108年12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2月27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載以:「……頃接申請低收入補助資格不符書,敝人
深感不服……。」及訴願書信封載有「北市社助字第1083191726號」,揆其真意,應係
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
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
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
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
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
直系血親。」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
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
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
: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
個案調查。2.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
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第 8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
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
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
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
計算……。」第 9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
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申請人主張財
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各金融機構每筆存款
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
,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
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完成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
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
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
,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八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7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7605734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8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8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6,580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
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107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760573492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8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8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3,686元整,家庭財產
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8年11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80671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108年11月11日起查調107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為 1.07%一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
款固定利率為『1.07%』,故107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
率計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無業,長子因患重度憂鬱症,無法就業,僅次子就業,每月
收入不及2萬 5,00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到7,500元,目前借貸度日。訴願人亦不願
列入低收入補助之列,實為現實生活所逼,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
人及其長子、次子計3人。依10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
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投資計3筆,分別為○○股份有限公司 930元、○○有限公司250萬元、
○○有限公司195萬元,計445萬930元,故其動產為445萬930元
(二)訴願人長子○○○,查有利息所得1筆1,540元,依最近1年度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
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07%推算,存款本金約為14萬3,925元,故其動產為14萬3,925
元(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
(三)訴願人次子○○○,查無動產。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動產合計為 459萬4,855元,平均每人動產為153萬1,618元(四捨
五入取至整數位),超過本市108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 15萬元,有訴
願人戶籍資料、108年12月10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畫面列印、109年
1月6日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3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
)超過本市108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因患重度憂鬱症,無法就業,僅次子就業,每月收入不及2萬5,000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到 7,500元云云。按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其家庭財產
不得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尚包括申請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等;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所稱動
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等;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係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
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投
資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4項、第4條之1、
第5條第1項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8點等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之長子及次子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查調107
年財稅資料,依上開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3人,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本市108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並無違
誤。本件訴願人主張其長子患病,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到 7,500元,借貸度日;其情雖
屬可憫,然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之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已超過本市 108年
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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