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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3.19. 府訴一字第10961005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1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8605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全戶2人(訴願人及其長女)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
      下同)108年 3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34507號函核定自108年3月起至12月止核列為本
      市中低收入戶,原低收入戶相關補助自108年3月起停發;訴願人於108年3月20日提出申
      復,原處分機關乃重新審查,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
      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108年度低收入戶第4類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6
      ,580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3,686元,乃以108年5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7
      3167號函,維持核列訴願人全戶 2人自108年3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訴願人
      不服該函,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本案原處分機關核算訴願人家庭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部分尚有疑義,爰以108年10月9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46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
      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108年度低收入戶第 2類補助標準8,079元,低於低收
      入戶第3類補助標準1萬1,541元,乃以108年11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86059號函,改
      核列訴願人全戶2人自 108年3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該函於108年11月2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8年12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9年1月2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
      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
      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
      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第1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5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第四條第一
      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
      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
      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
      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
      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 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
      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
      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
      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財政部94年8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48760號令釋:「志工依志願服務法規定提供服務
      ,依實際服務次數領取之交通費或誤餐費,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3類第2款但
      書規定免納所得稅。」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7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7605734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8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8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6,580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
      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
      不超過74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件。」
      10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類別說明

    家庭生活扶助說明

    增發補助說明

    第2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2,308元,小於等於8,079元。

    全戶可領取7,1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1.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人增發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費7,500元。
    2.如單列一口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則僅增發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費,不得兼領家庭生活扶助費7,100元。

    第3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8,079元,小於等於11,541元。

    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人增發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費6,800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自107年已完全失去大專院校兼課機會;106年財稅資
      料所示受邀上節目之車馬費及臨演收入,實際須扣除 4成予經紀公司;各合作廠商亦紛
      紛終止贊助與互惠關係;加上訴願人之身心皆長期就醫看診, 108年初始至今無工作能
      力;然原處分機關未採計訴願人之 106年度財稅資料,逕自認定訴願人為全職瑜珈老師
      ,收入為該行業別平均每月收入 3萬元,與上開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並核列訴願
      人全戶具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資格。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108年10月9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46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四、……
      (二)惟原處分機關以房間有絨毛娃娃及幼童繪圖,即逕予審認實際承租該房間之人為
      訴願人,而非簽訂租賃契約之訴願人之妹,尚屬率斷。退萬步言,縱認訴願人與其妹妹
      所租賃之房間均為訴願人及其長女使用,爰房租2萬5,000元均為訴願人所支出;然原處
      分機關就此支出逕推認即屬訴願人經常性收入之依據為何?縱果為親友資助,然是否為
      每月經常性資助而得認定為訴願人平均每月收入?不無疑義。另原處分機關復以訴願人
      所繳納之107年1月至108年3月平均每月信用卡費認定為其平均每月收入,其判斷依據為
      何?遍查全卷,亦無資料及相關說明可供審究。復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1第1項明定,
      家庭總收入指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其中工作收入明定其核算之方
      式,其他收入亦明定計算之範圍。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採計訴願人 106年度財稅資料之
      薪資所得,而係將每月房租及信用卡費列為平均每月收入。縱認房租及信用卡費皆為平
      均每月收入,然其究屬工作收入或其他收入?相關法令依據為何?均有未明。因事涉訴
      願人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之計算,影響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核列類別及
      補助額度,實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
    四、嗣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以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
      等2人,並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
      親、長女共計4人,依10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4年8月5日生),44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
       資所得3筆,計 6萬2,900元。惟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薪資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而不予列
       計,而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規定,以106年7月臺灣地區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運動、健身及休閒娛樂指導員平均經常性薪資(每月3萬1,648元)核算
       其工作收入;又查有職業所得2筆計5,225元、其他所得1筆1,5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
       入為3萬2,208元【3萬1,648+(5,225+1,500)/12,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
    (二)訴願人父親○○○(33年○○月○○日生),7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
       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另查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 3,747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
       為3,747元。
    (三)訴願人母親○○○(37年○○月○○日生),71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
       工作能力,查有財團法人○○協會臺灣○○分會之薪資所得1筆, 4萬7,200元,依財
       政部94年8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48760號令釋,該筆所得為志工交通費,可適用免
       納所得稅規定,乃不計入收入;另查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 4,221元,故其平均每月
       收入為4,221元。
    (四)訴願人長女○○○(100年○○月○○日生),8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
       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4萬17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
      萬44元,超過本市108年度低收入戶第2類補助標準8,079元,低於低收入戶第3類補助標
      準1萬1,541元,有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戶籍資料、108年12月24日列印之106年度財稅
      原始資料明細、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乃核列訴願
      人全戶2人自108年3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
    五、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本件查: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第1項明定,社會救助法所稱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以上,未
       滿65歲,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各款所定之不能工作、不宜工作、受監護宣
       告之情事者。查訴願人雖主張患有身心疾病,並提供 108年10月24日○○醫院○○院
       區就醫證明書及108年9月17日臺北○○醫院(○○院區)診斷證明書供核,然前開就
       醫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皆未載有不能工作之相關醫囑,核與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第1
       項第 3款「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為無工作能
       力之規定不符,且訴願人亦未提供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第1項規定其餘各款情事等資
       料供核,是訴願人為有工作能力。
    (二)然依卷附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於108年4月1日、4月12日
       、5月1日及5月8日訪視訴願人,查得訴願人家中有○○訓練工具、鏡子及「○○」字
       樣形象牆。原處分機關僅憑訴願人家中有相關運動訓練器材,即審認訴願人為全職瑜
       珈老師,未提供訴願人確有從事瑜珈教學之事證供核,尚嫌速斷。是訴願人之就業情
       況為何?仍有未明。因事涉訴願人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之計算,影響訴願人全戶低
       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核列類別及補助額度,實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
       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
       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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