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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3.19. 府訴一字第109610055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1月27日北市社
    婦幼字第1083187065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證書字號:北市社婦幼字第10
      346864400 號),經許可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頂樓提供在宅托育服務。嗣
      訴願人檢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合作申請書暨契約書
      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合作對象簽約之申請,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行為時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
      共化服務與費用申報及支付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2點所定資格,且無同要點第3
      點所定不得提出簽約申請之情形,爰依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與訴願人簽訂「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合作申請書暨契約書」(下稱系爭行政契
      約),原處分機關並以民國(下同)107年 9月1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760569731號函通
      知訴願人,經審查訴願人符合本市準公共化托育服務提供者資格,核定系爭行政契約期
      間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二、嗣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訴願人與家長訂立保母在宅托育契約書(下稱系爭托育契約)
      ,並約定每月副食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訴願人疑似自106年9月至108年11
      月止每月向家長收取副食品費用 2,000元。經原處分機關查察後,審認訴願人有作業要
      點第8點第 1項第1款所稱擅自調高費用或收取額外費用之情事,爰依同點第2項及第5項
      規定,以108年11月2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831870651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自108年
      11月29日起退出托育準公共化服務合作對象, 2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簽約之申請,並退回
      訴願人109年至110年合作申請書暨契約書及請訴願人於 108年12月15日前退還家長相關
      差額。該函於 108年12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2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
      ,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
      施:……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前項所稱居家式托
      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
      第26條規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
      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
      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
      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居家式
      托育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托育人員),提供之服務類型如下:一、在宅托育服務:托
      育人員受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委託,在托育人員提供托育服務登記
      處所(以下簡稱服務登記處所)提供之托育服務。」
      行為時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與費用申報及支付作
      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托育服務提供者(以下稱托育提供者
      )簽訂行政契約提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
      未滿二歲兒童(以下稱幼兒)托育服務,及辦理托育準公共化服務之申請、審核、終止
      契約、價格管理、費用申報及支付等相關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
      托育提供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依兒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
      定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且收托三親等以外幼兒並提供日間、全日、夜間之居
      家托育人員。」第3點第1款規定:「托育提供者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提出簽約申請:
      (一)托育費用超過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簽約收費上限,或超過本要點施行前報
      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之價格……。」第4點第1項第1款、第3項、第5項、第6項
      規定:「托育提供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簽約申請:(一)
      居家托育人員:申請書、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由
      居家托育人員所屬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理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自
      備齊文件之日起七日內完成初審後送交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於托育提供者備齊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核,並以書面通知審核結果。
      經審核通過者,自托育提供者收受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契約簽訂,效期最長為二年
      。」「前項審核通過結果,應公告之。」第8點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項規定:「合
      作對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即終止契約:(一)擅自調高費用
      或收取額外費用。」「合作對象因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終止契
      約者,應將違法超收之費用退還委託人。」「合作對象經依第一項規定終止契約者,自
      終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簽約之申請。」第9點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政府得審酌轄內物價指數、當地區最近二年托育服務收費情形,依服務提供方式訂定
      簽約收費上限,並公告之。」第10點第 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合作對象收費以二年
      不調整為原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收費價格調整之申請:(一)現行收費數額較低,且無違反兒少法、居家管理辦法或相
      關規定。」「第一項收費價格之調整,其調整後收費總額不得高於直轄市、縣(市)政
      府所定簽約收費上限。調增幅度以不超過原收費總額之百分之五為原則,調增部分應至
      少百分之六十用於托育人員、廚工或護理人員人事費用。」
      行為時臺北市準公共化托育服務價格上限一覽表(節錄)

              類別
        托育類型
    行政區

    居家式托育人員

    應收項目:
    托育費
    (元/月)

    得收項目
     

    日間托育(10 小時)
     

    全日托育 (24 小時)

    副食品
    (元/月)

    延托
    (元/時)

    節慶禮金

    年終

    端午

    中秋

    中山區

    17,000
    ~18,000

    24,000
    ~26,000

    日間
    托育:1,000
    全日
    托育:1,500

    100

    1個月托育費

    2,000

    2,000


      備註:
      一、合作托育人員日托應收項目之托育費以10小時為公告基準,每日收托時數較10小
        時增加1小時,每月托育費至多增加不超過1,000元。因此,每月托育費為17,000
        -18,000元之行政區,日托12小時每月至多不超過19,000元;每月托育費為17,00
        0-19,000元之行政區,日托12小時每月至多不超過20,000元。
      二、合作托育人員得收項目為副食品、延長托育費用及節慶獎金禮品,副食品金額日
        托每月至多不超過1,000元,全日托每月至多不超過1,500元,延長托育費用收費
        金額以每小時100元為限,節慶獎金或禮品,如收取獎金,年終獎金最多以1個月
        為限,中秋及端午收取金額不超過2,000元。
      臺北市政府101年 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節錄)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4

    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事項並訂定相關補助辦法

    第23條第1項第3款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家長約定托育屬日間委託,且僅約定一餐,家長因簽立系
      爭托育契約後認有需要,乃於106年 9月1日起與訴願人協議,由訴願人每日額外提供晚
      餐及11小時服務,並按月額外支付 1,000元,依據系爭托育契約及行為時臺北市準公共
      化托育服務價格上限一覽表,並無超越原處分機關核准系爭托育契約之收費範圍,訴願
      人並無就一餐之副食品加收費用。又本件乃係家長為方便照顧兒童,於兩造簽立契約後
      ,主動要求訴願人額外提供晚餐及每日11小時服務,並願多支付每月 1,000元之酬金,
      訴願人既非自行擅自調整價目,亦非違反作業要點第8點第 1項第1款規定。另訴願人每
      月收取1,000元費用尚不足以補貼其製作費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經許可於本市中山區提供居
      家式托育服務。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提供托育準公共化服務合作對象簽約之申請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托育準公共化服務之托育提供者資格,與訴願人簽訂系
      爭行政契約,並以107年 9月1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760569731號函通知訴願人,經審查
      訴願人符合本市準公共化托育服務提供者資格,核定系爭行政契約期間自107年 8月1日
      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107年8月至108年11月止每月向家長
      收取副食品費用2,000元,有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第1款所稱擅自調高費用或收取額外費
      用之情事。有訴願人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系爭行政契約、系爭托育契約及 107
      年8月至108年11月期間部分月份之匯款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家長因簽立系爭托育契約後認有需要,乃與其協議,自106年 9月1日起由
      訴願人每日額外提供晚餐及11小時服務,並按月額外支付 1,000元,訴願人既非自行擅
      自調整價目,亦非違反作業要點第8點第 1項第1款規定云云。按為直轄市、縣(市)政
      府與托育服務提供者簽訂行政契約提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
      23條規定之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及辦理托育準公共化服務之申請、審核、終止契約
      、價格管理、費用申報及支付等相關作業,特訂定作業要點;依兒少法第26條第 2項第
      1款、第2款規定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且收托三親等以外幼兒並提供日間、全
      日、夜間之居家托育人員,為作業要點所稱之托育提供者;托育提供者不具備作業要點
      第 3點規定所列各款情事,得檢具申請書、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向直轄市、縣(
      市)政府提出簽約申請;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通過者,自托育提供者收受通知
      之日起20日內完成契約簽訂,成為合作對象,效期最長為 2年;合作對象有擅自調高費
      用或收取額外費用,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即終止契約;合作對象經終止契約者,自
      終止之日起, 2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簽約之申請;合作對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終止
      契約者,應將違法超收之費用退還委託人;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審酌轄內物價指數
      、當地區最近 2年托育服務收費情形,依服務提供方式訂定簽約收費上限,並公告之;
      臺北市中山區準公共化托育之托育類別為居家式托育人員者,日間托育應收項目之托育
      費以10小時為公告基準,每月托育費為1萬7,000元至1萬8,000元,每日收托時數較10小
      時增加1小時,每月托育費至多增加不超過1,000元;得收項目為副食品、延托費用等,
      日間托育之副食品費用金額,每月至多不超過1,000元、延托費用收費金額以每小時100
      元為限;為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第1款、第3點、第4點第1項第 1款、第5項、第8點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項、第9點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準公共化托育服務價格上限一覽
      表所明定。本件查:
    (一)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經許可於本市中山區提供居
       家式托育服務。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提供托育準公共化服務合作對象簽約之申
       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托育準公共化服務之托育提供者資格,與訴願人簽
       訂系爭行政契約;該契約所載略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甲方)及○
       ○○(托育提供者,以下簡稱乙方)雙方簽訂本契約,同意共同遵守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與費用申報及支付作業要點、相關法規規
       定及以下約定事項:一、本契約效期自甲方核定之日起至 108年12月31日止。二、乙
       方在契約期間,收費應低於甲方購買準公共化托育服務價格上限,且不得擅自調高費
       用或收取額外費用……經查證屬實者,應調回本契約額度、項目及收托條件,並退還
       家長相關差額。……七、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並以107年 9月1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760569731號函通知訴願人,經審查其符
       合本市準公共化托育服務提供者資格,核定系爭行政契約期間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托育準公共化服務之托育提供者資格,
       與訴願人就其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訂立系爭行政契約,除於該行政契
       約內明訂訴願人收費應低於原處分機關購買準公共化托育服務價格上限以外,並就契
       約未載明事項約定依作業規定及相關規定辦理。次依系爭托育契約所載略以:「……
       立約人……(以下簡稱委託人)委託○○○(以下簡稱保母)照顧受托孩童……(以
       下簡稱受托孩童)共1人,雙方同意訂立條款如下:一、托育期間:…… 2.托育時段
       (日托育……四、委託之報酬有1.托育費每月新台幣18,000元整。……2.……端午及
       中秋節委託人需各支付禮金2,000元及年終獎金1個月予保母……3.……副食品及食物
       由委託人提供之,或給予保母每月副食品費用(每月 1,000元,每日一餐)代理調製
       ……。」是訴願人與家長約定,家長應給付之托育費用項目包含每月日間托育費、端
       午及中秋節禮金、年終獎金及副食品費用。復依檢舉人提供之107年 8月至108年11月
       期間部分月份托育費用之匯款明細影本所示,訴願人取得之各該月份托育費用經扣除
       系爭托育契約所載日間托育費1萬8,000元、端午及中秋節禮金等,所餘數額應為副食
       品費用達2,000元至3,000元不等,已逾行為時臺北市準公共化托育服務價格上限一覽
       表規定所定副食品費用每月 1,000元之收費上限;縱依行為時臺北市準公共化托育服
       務價格上限一覽表備註1規定,寬認訴願人自107年8月至108年11月間每月因延長托育
       時間,得收取托育費用1萬9,000元,訴願人取得之各該月份托育費用經扣除日間托育
       費1萬9,000元、端午及中秋節禮金等,仍有部分月份收取之副食品費用超過作業要點
       第9點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準公共化托育服務價格上限一覽表所定每月副食品費用1,
       000元之上限;訴願人亦自承其與家長約定副食品一餐每月收費1,000元、二餐每月收
       費 2,000元,有臺北市中山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托育人員電話訪問紀錄表(電訪日期
       108年 11月15日)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擅自調高費用或收取額外
       費用,有作業要點第8點第 1項第1款所定情事,爰依同點第2項及第5項規定,通知訴
       願人自108年11月29日起退出準公共化服務合作對象,2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簽約之申請
       ,並退回訴願人109年至110年合作申請書暨契約書,及請訴願人退還家長相關差額,
       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雖訴願人主張家長因簽立系爭托育契約後認有需要,乃與其協議自106年 9月1日起由
       訴願人每日額外提供晚餐及11小時服務,並按月額外支付 1,000元等語,然依作業規
       定第10點第 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意旨,除托育服務提供者現行收費數額較直轄市、
       縣(市)政府所定簽約收費上限低,且無違反兒少法、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
       管理辦法或相關規定之情形,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收費價格調整之申請外
       ,收費以 2年不調整為原則。惟查訴願人原與家長約定收取之副食品費用即已達行為
       時臺北市準公共化托育服務價格上限一覽表所定上限,縱認訴願人主張確屬為真,亦
       不符上開規定所稱得調整托育服務收費數額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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