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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4.06. 府訴一字第10961006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
8175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108年10月23日向本市中正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該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5人(即訴願人及其父、母、配偶、長子),全戶不
動產總價值超過新臺幣(下同)650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行為時第2條第
1項第 4款第3目第3小目規定不合,乃以108年11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81754號函(下稱
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2月18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109年2月3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雖於 108年11月18日寄送至訴願人之住居所(本市中正區○○路○○段○○
號○○樓,亦為訴願書信封所載地址),惟卷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僅蓋有大廈管理
委員會收件章,並無其接收郵件人員之簽名或蓋章,送達程序難謂合法,訴願期間無從
起算,是訴願人於108年12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71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
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依法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
合下列標準:……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
百五十萬元。」「前項第四款第三目之三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
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
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於96年 7月11日修訂實施,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
款、第6款及第7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105年2月16日府社助字第1053006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
1條第 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5條及第6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
分業務,自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事
項:……二、委任事項如下:(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受理,委任本市
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
給辦法第 5條)(二)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初審及同意核定,委任本市各
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款(項)第1項(款)、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條】(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複審及核定,委任
本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款(項)第1項(款)、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6條】(四)本府前以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 10140549500號
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原僅就該
款涉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受理及審核業務之權限委任事宜,以本公告補充之。」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1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85431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
請案,自107年11月5日起查調106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及配偶、子名下無任何土地及房地產;而訴願人父母名下之
不動產,係長輩遺產掛名,尚須重新分配及訴訟,非其等單獨所有。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 108年10月23日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及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母、配偶、長子共計5人,依10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
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均查無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父○○○,查有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 15萬1,500元;土地2筆,公告現值
分別為137萬9,430元、699萬8,965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852萬9,895元。
(三)訴願人母○○○○,查有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 14萬7,800元;土地2筆,公告現
值分別為263萬5,000元、6萬2,000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284萬4,800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5人之不動產共計 1,137萬4,695元,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發給辦法行為時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3小目規定之650萬元,有訴願人戶口名
簿及108年11月13日製表之財稅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父母名下不動產,為長輩遺產掛名,尚須重新分配及訴訟,非其等單獨
所有等語。按身心障礙者於符合家庭總收入、財產法定標準及其他相關要件等,得請領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分別按公告土地現值、
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合計不得超過 650萬元;至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係依
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配偶及一親等
直系血親等;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1項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行為時第2條
、第14條所明定。查訴願人父、母為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
父、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並依查調之 106年度財稅資料核算,審認訴願人家庭
應計算人口5人(即訴願人及其父、母、配偶、長子)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為1,137萬4,69
5元,已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行為時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3小目所定
標準 650萬元,乃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並無違誤。另訴願人雖主張
其父母名下之不動產非單獨所有,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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