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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4.06. 府訴一字第10961006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月14日北市
社老字第109300934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年滿65歲時〔民國(下同)104年6月〕,審核其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經審查發現其最近1年內(103年6月1日起至10
4年 5月31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
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行為時第3條第 2款第1目及行為時第4條第1款補助對象之規定
,乃以104年7月23日北市社老字第1040612300015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下稱104年
7月23日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未符合補助資格,不予補助。嗣訴願人於109年1月7日填具臺
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
關以109年 1月14日北市社老字第1093009346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補助辦法第3條規定之補
助資格,並依同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同意自申請當月即109年1月起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
下同)749元,保費低於749元者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
補助。訴願人不服,請求退還已繳納4年之健保費,於109年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載以:「……本人在 104年……沒有免健保費的優惠
……105年就停止去大陸上班,算算應該多繳4年的健保請……給予退費……。」揆其真
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9年1月14日北市社老字第1093009346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行為時(103年1月27日修正發布)第3條第2
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
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
本市滿一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
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
,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第3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
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
)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
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
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三)未
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行為時(103年1月27日修正發布)第4條第1款
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
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第7條第1項規定:「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者,由
社會局按月將補助款逕行撥付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
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
局申請補助。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4年收到通知,因 1年內在臺未住滿183天,沒有免繳健
保費的優惠,就一直繳到109年3月。訴願人於105年停止去大陸上班,算算應該多繳4年
的健保費,請予以退還多繳之健保費。
四、查訴願人於104年6月年滿65歲時,因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合補助辦法規定,原處分機關
乃以104年7月23日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未符合補助資格,不予補助。嗣訴願人於109年1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補助資格,
乃依補助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自訴願人申請當月(即109年1月)起核予補助,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5年停止去大陸上班,多繳4年的健保費,請予以退還云云。按本府
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
益,特訂定補助辦法。依補助辦法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
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經審核通過
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本件訴願人年滿65歲(104年6月)時,因其前1年內(103年
6月 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不符補助資格,原處分
機關乃不予補助。嗣訴願人於109年 1月7日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符合補助資格,乃依補助辦法第8條第 2項規定,自其申請當月即109
年1月起予以補助,並無違誤。又原處分機關 104年7月23日核定書,已載明訴願人得於
最近1年內居住國內滿183天再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補助資格者,自申請當月起補助。
訴願人既係自109年 1月始提出申請,並經審核通過補助,自無訴願人所稱多繳4年健保
費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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