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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4.06. 府訴一字第10961006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月7日北市社老字第109300092
    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於訴願書載明「……訴願人○○○,幫
      丈夫○○○申請社會局的補助。○○○於 108年12月26日入住○○安養護中心……因本
      人不知有這期限……才會把信件遲寄……。」揆其真意,應係就訴願人代理○○○下稱
      ○君)申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事件,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年 1月7日北市社老
      字第1093000926號函所為否准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
      八條之規定者。」
    三、訴願人代理○君於109年 1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君不具本市(中)低收入戶或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與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2點第1項規定不符,爰以109年1月7日北市社老字第109
      3000926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機關109年 1月7日北市社老字第1093000926號函係以○君為處分相對人,訴願
      人雖代理○君申請上開補助,惟其與○君為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本件尚難認訴願人與
      原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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