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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4.06. 府訴一字第10961006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8
319868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11月19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本市中山區公所(下稱中山區公所)初審後,
以108年12月12日北市中社字第 1083042188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全家應計算人口 4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次女)所有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及有
價證券)合計超過108年度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 325萬元(250萬元+25萬元×3=325萬
元),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 1項第4款、第3條規定不符,乃以108年12
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 1083198683號函否准所請,並由中山區公所以108年12月20日北市中社
字第1083041354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 108年12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
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一案,不服原處分機關 108年12月20日,發文字號:北市中社字第1083041354號所為處
分……依法提起訴願……」按 108年12月20日北市中社字第1083041354號函係中山區公
所轉知原處分機關 108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98683號函予訴願人,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 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
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
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第 3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
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
人時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二、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第 7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
、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
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
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
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二、無共
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
大陸地區配偶。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
上。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負責計畫、
督導、考核、核定、撥款及宣導等事宜。(二)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負責
:1.受理申請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3.函報社
會局核定初審結果並依核定結果函覆申請人……。」第 4點前段規定:「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之計
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
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
內政部94年 3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05108號函釋:「……說明:……二、按『本辦
法………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
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所明
定,所謂『出嫁之女兒』係指婚姻關係仍存續之狀態而言,倘出嫁之女兒,自婚後如與
配偶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亦互負扶養之義務(參照民法第1114條第 2款)合先敘明
。三、本案出嫁之女兒如已離婚,則其婚姻關係消滅,故自應列入直系血親全家人口計
算(因其仍為負扶養義務之女兒);至離婚後獨立分戶之女兒,因本辦法無例外規定,
依上開民法同條第 1款規定,對於原生父母仍負扶養義務,是仍宜列入其原生父母全家
人口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107年12月13日府社助字第1072142756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ㄧ、本市 10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在23,686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7,463元;達23,687元未達33,048元
者,每人每月發給3,731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250萬元,每
增一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8年11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80671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108年11月11日起查調107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為1.07%一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
款固定利率為『1.07%』,故 107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
利率計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內政部94年 3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05108號函釋之原文所謂「本辦法無例外規定
」,有可能是「立法上的一時疏漏」,並非有意排除。要言之,應視該「離婚後獨立
分戶」之女兒是否為「單親家庭」,而採「仍宜列入」或「仍不宜列入」之區分。再
者,前揭函釋只針對「離婚後獨立分戶」之女兒之情況說明,並未就「離婚後獨立分
戶」之「單親女兒」此一情況再作解釋。
(二)訴願人106年8月針對所有子女向法院提起請求扶養之訴,審判長於調解程序時明示關
於「離婚後獨立分戶之女兒」之個人財產(包括其銀行內之定期動產存款),訴願人
無任何請求權,只能就訴願人所得受扶養之程度,再按訴願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因訴願人次女主張其為單親家庭,有就學中之子
女須扶養,本身無任何工作收入,基本生活開銷全憑其個人銀行內之動產存款支應,
法院乃酌定訴願人次女每月僅須給付訴願人 4,000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家事調解庭之調解筆錄可證。質言之,訴願人次女對於訴願人扶養義務每
月僅止於 4,000元,其個人可處分資產之超過部分,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也應加以排
除,方符常情。是以,原處分機關應將訴願人次女,排除在全家應計算人口內,請撤
銷原處分。
四、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全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次女共計4人。依107年度財稅資料
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子○○○,查無任何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次子○○○,查有利息所得2筆計 2,122元,依原處分機關108年11月13日北市
社助字第1083180671號函釋意旨,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
利率1.07%,推算該等存款本金為19萬8,318元,故其動產合計為19萬8,318元。
(三)訴願人次女○○○,離婚,查有利息所得6筆計5萬6,986元,依原處分機關108年11月
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80671號函釋意旨,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
存款固定利率1.07%,推算該等存款本金為532萬5,794元,故其動產合計為532萬5,7
94元。
綜上,訴願人全家4人之動產共計552萬4,112元,超過108年度補助標準325萬元(250萬
元+25萬元×3=325萬元),有訴願人戶籍謄本、109年2月4日製表之107年度財稅資料
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內政部94年 3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05108號函釋未就「離婚後獨立分
戶」之「單親女兒」此一情況作解釋,且法院判決訴願人次女對於訴願人扶養義務每月
僅止於 4,000元,原處分機關應將訴願人次女排除於訴願人全家應計算人口範圍云云。
按年滿65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符合最近 1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
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等條件者,得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所定一定數額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1人時為250萬元,
每增加1人,增加25萬元;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3條所明定
。次按所稱全家人口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申請人及其配偶、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
配偶,及其等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亦屬之,但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或大陸地區
配偶等情形,則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出嫁之女兒係指婚姻關係仍存續之狀態而
言,出嫁之女兒如已離婚,對於原生父母仍負扶養義務,亦應列入直系血親全家人口計
算;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 8條等規定及內政部94年3月15日內授
中社字第094000510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訴願人長子、次子及次女均為訴願人
一親等直系血親,且次女已離婚,其等 3人對訴願人均負有扶養義務,且均無得不列入
計算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將其等 3人列入訴願人全家應計算人口範圍,審認訴願人全
家應計算人口 4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次女)所有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及有
價證券)為552萬4,112元,超過108年度補助標準325萬元,乃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臺北地院審酌其次女狀況,酌定每月僅須給
付訴願人 4,000元扶養費,原處分機關應將其次女排除於全家應計算人口範圍等語。惟
縱如訴願人所述臺北地院係裁定訴願人次女應每月給付訴願人 4,000元,益證法院亦審
認訴願人次女對訴願人仍負有扶養義務;又訴願人次女已離婚,有卷附訴願人次女戶籍
謄本影本可憑,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 2款規定及上開內政部94年3
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05108號函釋意旨,訴願人次女仍應列入訴願人全家應計算人
口範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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